福建省木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322执异2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仙游县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清源东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50304264L。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仙游面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407730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仙游万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公园路8号第1号楼靠西2层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5612898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仙游面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游面粉公司”)、福建省仙游万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仙游县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对本院作出的(2019)闽0322执2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工集团称,请求撤销(2019)闽0322执2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闽0322执225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工集团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万星置业在仙游县××广场××#××室××#××室××房屋销售回笼共计2925.65万元;5#、6#楼9户拟回笼501.75万元首付款及按揭资金等资金收益,冻结期限三年。执行法院要求协助的上述执行事项与仙游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0)25号《关于协调万星城市广场项目5#、6#复工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决定相悖。《会议纪要》明确了由建工集团作为万星城市广场项目5#、6#复工续建施工主体,续建项目资金总支出约5174.71万元,续建资金除***镇人民政府负责在业主自筹1100万元的基础上,督促临时业主委员会发动5#、6#楼业主续筹资金500万元外,另为5#37套房产可得销售收入2925.65万元以及5#、6#楼9户购房户501.75万元首付款及按揭资金。同时,由建工集团垫资用于偿还37户银行贷款及利息以保证37户房产得以运作销售。也就是说,执行法院要求建工集团协助执行冻结的款项系工程续建资金。建工集团根据仙游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与万星置业公司、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仙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万星城市广场项目5#、6#收尾工程协议书》,并就万星城市广场项目5#、6#续建工程进行施工。但续建资金总支出超出5174.71万元,建工集团还垫付了大量资金。目前,万星城市广场项目5#、6#收尾工程还未完工。《会议纪要》目的在于解决万星城市广场项目遗留问题,保障购房群众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资金收益恰好是续建项目的资金来源,一旦冻结,续建资金链断开,工程将无法继续施工,上述房产必将继续成为烂尾工程。因此,请求予以撤销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称,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万星置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依法冻结万星置业公司的资金收益合法有效,建工集团应予办理;建工集团提出的异议,异议请求系对执行行为异议,异议理由却是针对执行标的,两者矛盾。同时,并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资金收益属于“工程续建资金”,执行法院已向建工集团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建工集团也向法院回函表示会配合法院协助执行。因此法院的执行措施已对建工集团产生法律约束力,建工集团应予协助办理;再则,《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无权对属于万星置业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处分。建工集团以执行措施与《会议纪要》相悖为由,要求法院审查纠正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与***、仙游面粉公司、万星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生效法律文书本院(2017)闽032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确认,***应限期偿还给***借款7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仙游面粉公司、万星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上述债务人未偿还债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闽0322执225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多次依法对被执行人***、仙游面粉公司、万星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除另案已查封被执行人***、仙游面粉公司、万星置业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并移送评估拍卖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9)闽0322执225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7)闽032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77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21年3月12日预查封万星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仙游县××镇××地块(枫亭万星广场)1号楼201、203、204、205、206、401、502、503、504、505、506、602、603、604、605、606、705、706、802、804、805、6号楼601号的商品房。 万星置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有(2016)闽0322执1863号、(2017)闽0322执1970号、(2018)闽0322执1812号等共计61件执行案件。因申请执行人反映称万星置业公司拟重新销售37套房产及回笼9户购房户首付款及按揭资金,申请要求本院对该37套房产进行重新拍卖,并对9户购房户首付款及按揭资金进行冻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万星置业公司在仙游县××镇××广场××#××室××#××室××房屋销售回笼共计2925.65万元;5#、6#楼9户拟回笼501.75万元首付款及按揭资金等资金收益,即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19)闽0322执225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万星置业公司在仙游县××广场××#××室××#××室××房屋销售回笼共计2925.65万元;5#、6#楼9户拟回笼501.75万元首付款及按揭资金等资金收益,冻结期限三年。同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工集团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万星置业公司上述款项。建工集团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时任仙游县委副书记、副县长召集县政府办(金融办)、住建局、房管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有关单位,就万星城市广场项目5#、6#楼复工有关事宜进行协调,并达成《关于协调万星城市广场项目5#、6#复工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议定:一、复工续建事宜。由县建工集团作为万星城市广场项目5#、6#楼复工续建施工主体等;二、续建资金保障事宜。续建资金来源,***镇、开发商负责,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续建资金5209.4万元,其中,***镇负责,在自筹资金1100万元的基础上督促临时业主委员会发动5#、6#楼业主续筹资金500万元;由开发商负责,将37套(已网签拟退房重新销售)房产按6500元/㎡价格进行销售,可得销售收入2925.65万元;由开发商负责,为5#、6#楼9户购房户办理房产按揭贷款,确保9户购房户501.75万元首付款及按揭资金及时转入县建工集团监管账户;由临时业主委员会负责,在筹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金182万元。为确保续建资金安全,由县建工集团负责,在建行仙游支行设立监管账户,由建工集团、开发商、临时业主委员会三方共管。工程款支付实行“节点核实”制度,严格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等。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闽0322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2019)闽0322执2257号执行裁定、(2019)闽0322执2257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协调万星城市广场项目5#、6#复工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系房地产开发商融资及经营的主要方式,商品房预售资金是购房者在商品房预售期间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商的购房款。本案中,《会议纪要》载明上述37套房产系已网签退房重新销售的房产。即,该37套房产的销售回笼资金与5#、6#楼9户拟回笼501.75万元首付款及按揭资金的款项性质应属于商品房预售资金。《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因此,案涉37套房产的销售回笼资金和9户拟回笼首付款及按揭资金应用于案涉的万星城市广场项目工程建设。仙游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也决定案涉万星城市广场项目5#204、304、1304、305、1405室和6#402、1402、303、703、1403室等37套房屋销售回笼共计2925.65万元以及5#、6#楼9户拟回笼501.75万元首付款及按揭资金等资金是万星城市广场项目续建资金来源之一,系专款用于万星城市广场项目5#、6#楼未完工工程建设及相关配套工程费用。综上,案涉款项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做万星城市广场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款,不能为其他债权人案件中被执行。本院裁定冻结案涉款项不当,应予撤销。建工集团的异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闽0322执225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