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某某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四段。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南延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葫芦岛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锐夫养殖场、***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主张确认违约的请求权,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主张的停电事实不存在,缺少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诉称2020年7月30日晚10时,锐夫养殖场发生了断电事故,根据上诉人在配网运行管控系统及电能质量在线检测系统查询的结果,当晚该条线路该时段未曾发生过断电情况,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条线路并非仅有锐夫养殖场一家养殖机构,其他养殖厂并未出现鱼类死亡现象,因此,该养殖场发生死鱼情况属于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本案停电事实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违约。上诉人没有义务提供关于发生供电闪停这种突然停电,又瞬间恢复供电的抢修或者维修的查询结果。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供电可靠性系统截图,可以证明2020年7月30日晚没有停电。如果发生停电又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情况下才有发出停电通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并不存在供电闪停。如果假设存在过供电闪停,又瞬间恢复供电,发出停电通知已经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了。所以,是否发出过停电通知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没有发生过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缺少事实依据,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国网电力葫芦岛公司未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晚10时停止向原告供电、且在停电之后未及时通知、提醒原告方已停电,未告知原告方停电事由存在违约;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的事实:原告***为锐夫养殖场的实际用电人。案外人***于2010年3月15日与被告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签定《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000002194)。 《高压供用电合同》首页载明“供电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 司葫芦岛兴城供电分公司”、“用电人:锐夫养殖场1***1”、“签订地:辽宁省兴城市”、“履行地:辽宁省兴城市”。《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一条约定“用电地址:兴城市***大卜子村”、第二条约定“用电性质(一)行业分类:渔业。(二)用电分类:农业生产。(三)负荷特性:一般负荷。”第十八条约定:“连续供电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应向用电人连续供电。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二)供电人依法限电;(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供电人的紧急避险行为;(四)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三十九条(八)至(十一)项行为;(五)供电人执行行政机关停电的强制命令;(六)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实施第三十九条(一)至(七)项行为,拒绝改正的;(七)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八)其他法定的情形。”《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继电保护的整定与配合受电装置的继电保护方式应当与供电人电网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第三十五条约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事项中的(一)至(三)发生后、(四)至(十一)发生前,应及时书面通知供电人:(一)重大用电设备故障及人身触电事故;(二)电能质量异常;(三)电能计量装置及其计量异常、失压断流记录装置的记录结果发生改变、负荷管理装置运行异常;(四)用电性质和用电构成改变;(五)拟对受电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六)用电负荷的重大变化、大型用电设备的停电检修安排;(七)拟作资产抵押、重组、转让、经营方式调整;(八)拟进行撤销、解散、破产;(九)发生重大诉讼、仲裁;(十)用电人名称发生变化;(十一)其他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改变。”第三十九条约定“减少损失当供电质量下降或停电等情形发生时,应及时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尽量减少因此而导致的损失。”2020年7月30日晚10点30分左右,锐夫养殖场(用电地址:兴城市***大卜子村)发生供电闪停。2020年10月6日、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国家电网客服投诉供电局没有通知供电闪停造成其养殖的鱼全部死亡。被告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法院提交《关于调取涉案线路运行数据结果的说明》,载明“经查,涉案供电线路是‘**水产线’,该线路当日无停电情况信息记录。全市当日共有两条其它线路停电信息,分别是:‘拣金线97右1-85’和‘南大线红旗分歧’,均与本案无关。特此说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兴城市地区2020年7月30日气候截图显示,2020年7月30日的天气为多云,没有极端天气或自然灾害的发生。原告***按月及时缴纳电费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000002194),但***作为锐夫养殖场的实际用电人,与被告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国网电力葫芦岛公司不是《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000002194)的相对人,故被告国网电力葫芦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国网电力葫芦岛公司构成违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应当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连续供电,以满足原告***的水产养殖需要,不应当出现供电闪停情形。对于2020年7月30日晚10点30分左右原告***养殖场出现供电闪停情形,被告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应当事后及时通知以避免给原告***造成用电影响,况且原告***及时按月缴纳电费,2020年7月30日不存在极端天气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被告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20年7月30日兴城市全市电力线路运行情况的说明中,**涉案供电线路“**水产线”当日无停电情况,当日“拣金线97右1-85”和“南大线红旗分歧”两条线路发生停电(停电起止时间分别为当日的17:57-18:31、13:40-17:57),**的结果显示的均为发生停电故障持续时间较长的情况。被告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供电闪停这种突然停电又瞬间恢复供电、不需要供电抢修或者维修的查询结果。被告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供电闪停是由于原告***用电不当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被告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供电闪停事后及时向原告***发出过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兴城供电分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晚10时30分左右因存在供电闪停且事后未及时通知原告***构成违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晚10时30分左右因存在供电闪停且事后未及时通知原告***构成违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二审**事实:一审卷宗存卷一份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用电人为锐夫养殖1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5条约定“用电人自行采取下列电或非电保护措施,确保电网意外断电不影响用电安全:5.1自备应急电源作为保安负荷的应急电源,(1)用电人自备发电机(2)不间断电源(3)自备应急电源与电源之间装设可靠的电气/机械闭锁装置”。第四章违约责任,第37条供电人的违约责任第37.6款(2)项约定“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卷宗存卷的2010年3月16日,用电人为锐夫养殖场1***1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一章第六条用电人自行采取的保安措施、第四章违约责任,第四十八条(七)第4项也有相同的约定。二审**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审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项规定,要确认合同相对人是否违约,就应全面审查当事的所签订合同内容。***作为实际用电人,应按《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了用电人自行采取的保安措施;在违约责任中亦约定了,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已按合同约定采取了用电保安措施。同时,用电过程中的“闪停”,符合供电人免责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以“闪停”为由,确认国网电力兴城分公司未及时通知***构成违约的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