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兴海南路5段9号龙兴公司。
法人代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区A区观前街北段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区。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南延路(龙湾新区南大街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绥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供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葫芦岛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1114883.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承揽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的4份合同内容均与案涉工程无关(1)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工程地点:连山区、龙港区。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劳务工程地点与本案涉案工程地点(绥中)完全不同,该协议劳务施工内容与本案维修工程无关,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9月20日《产品购货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0日,《产品购货合同》,合同金额为534832.32元。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与本案维修工程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履行的是与被上诉人其他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涉及本案中的维修工程中使用的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9月20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0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金额为8413.00元。上诉人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及内容不涉及本案的维修工程,与本案的维修工程无关,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认定的兴城4座变电站开关场围栏大修《物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兴城4座变电站开关场围栏大修《物资买卖合同》价款154000.00元。该认定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涉及本案的维修工程,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4份合同无论是履行时间,还是履行范围均与案涉工程无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所谓承揽事实***戴,严重歪曲事实。2、一审认定的《变电站围栏大修工程统计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维修工程的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变电站围栏大修工程统计表》,该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案涉数额错误。(二)一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合同款,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案涉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和201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993240.00元,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材料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过承揽工程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揽的事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上诉人劳务、设备租赁等合同内容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双方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疏漏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和履行的审理,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审理与质证,更没有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2016年9月和2017年1月的买卖关系和事实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一审中,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全部合同上诉人均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合同,上诉人不欠付工程款。而上诉人仅仅凭借一份虚假的《变电站围栏大修工程统计表》复印件和已经履行过的合同,强行虚构承揽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且一审法院作出欠付1114883.42元的判决,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四份合同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事实上有无关系不会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结算清楚,澄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并出具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几笔款项凭证作为证据,而事实上,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供的凭证都是其他项目的工程应付款。从各方当事人的结算及账目比对得出判决结果,与法有据,条理清晰。《变电站围栏大修工程统计表》是葫芦岛供电公司交付给**公司的验货收货清单,上面不仅盖有公章而且有工程发包方3名经手人和2名负责人的亲笔签字,而且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产品签订的2份结算合同中,最为重要的关于产品数量的条款“详见清单”,指的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变电站围栏大修工程统计表》,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他不具有效力。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没有错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第一次合作,都是先送货,后结账,也就是现有清单,再签合同结算,由于上诉人是强势的国有企业,每次都是结多少钱,借款之前按结款数额补签一份合同,所以涉案项目已经先后于2016年和2017年签订了两个合同。但结算总额为993240元,还不到总额的一半。后来由于主管领导调离,原来副主任接任,导致涉案款项至今不能结清。关于数额来说,《变电站围栏大修工程统计表》上有总数量,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上有货品名称和单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葫芦岛供电公司陈述意见称,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有异议,我们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意见以一审意见为准。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中说我们公司向其提供了工程统计表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并没有提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为发包单位,被告龙兴公司为承包单位,签订了《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发承包安全协议》工程项目名称:葫芦岛供电公司220千伏变电站土建设施兴一变大修,承包范围:围栏大修,承包形式:工程总承包。2012年9月20日,被告龙兴公司为施工单位(需方),原告**公司为劳务单位(供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工程名称:葫芦岛供电公司配电箱站,环网柜围栏大修,工程内容:配电箱站,环网柜围栏大修。三、工程委托方式:包工不包料。四、工程地点,连山区、龙港区。五、设计单位:葫芦岛供电公司。六、工期: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七、工程劳务款16916.10元。该款项原、被告双方已结清。2012年9月20日,《产品购货合同》,合同金额为534832.32元。被告龙兴公司提出分三次付款,即2015年2月15日支付78708.32元,2013年8月5日支付55000.00元,2013年3月4日支付401124.00元。2013年9月20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金额为8413.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2021年7月29日,***出具了证明,增量部分为55000.00元,被告称该款项在2012年9月20日合同当中,已支付。兴城4座变电站开关场围栏大修《物资买卖合同》价款1540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变电站围栏大修工程统计表,包括岭南变,绥—变,兴—变,钢屯变,内容为:重型底座2029个,围栏3467米,检修***279.3米,作业区折叠隔离门45米。折价金额为1974415.6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付款400000.00元,2017年1月10日付款593240.00元,尚欠金额为981175.00元。以上六部分项目总金额为2743576.42元,被告已付款1628693.00元,尚欠1114883.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价款,原告于2021年4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一、如何确认本案的案由?二、被告龙兴公司、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本案案由: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为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是定作人提出一定的标准和要求来约定承揽工作的具体事项,由承揽人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须独立完成工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涉案标的是变电站围栏大修。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被告龙兴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被告龙兴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被告龙兴公司、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如何承揽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公司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龙兴公司,龙兴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连带责任系严格责任,只有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报酬金额,原、被告双方对收付款金额上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有两部分,一是经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零活55000.00元,及双方确认的清单。零活报酬款55000.00元,被告龙兴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清单部分,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均记载了底座、***防护栅栏等单位面积、价款等情况,现被告龙兴公司又提供不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价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向一审法院主***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绥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款1114883.42元,并从2021年4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7202.00元,被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48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绥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6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标的是变电站围栏大修。**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龙兴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并交付工作成果。龙兴公司的义务是支付相应报酬。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是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龙兴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龙兴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收付款金额无争议,对于存在争议的两部分内容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作出相应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2.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彬
审判员 葛 飞
本卷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冲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