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

绥中县万家镇三洪海鲜批发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绥中县供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万家镇三洪海鲜批发,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止锚湾村止锚湾屯192号。 经营者:***,男,1975年7月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南延路。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绥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新兴街一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汇泉路7号2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中县万家镇三洪海鲜批发(以下简称三洪海鲜批发)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绥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绥中供电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洪海鲜批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被上诉人葫芦岛供电公司绥中供电分公司在与上诉人履行供电合同过程中,因绥中县降大暴雨导致断电发生。虽然葫芦岛供电公司将该因素视为不可抗力,但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单位的负责领导及负责人员在长达八个多小时后才来到现场了解情况、恢复供电。显然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被上诉人下属工作人员怠于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店内配有应急断电的设备发动机,一审庭审时证人证明了这一事实。上诉人之所以安装使用被上诉人三相电的供电设施,就是为解决上诉人自身设备不具有的功能,如果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能够及时抢修,损失会降低到最小。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知情人只有上诉人的雇员及出售给上诉人海鲜的批发商,他们对海鲜的价格、数量以及损失情况非常清楚,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发生经济损失的相关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应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葫芦岛供电公司、绥中供电分公司、英大辽宁分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三洪海鲜批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害海鲜螃蟹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出售应获得利润损失30,000.00元,合计90,00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雇员人工费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9月19日,原告自案外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店购进部分螃蟹,用于对外销售。2021年9月20日,受降雨的影响,葫芦岛供电公司、绥中县供电分公司供电系统出现故障,自同日5时起至13时18分止,中断供电。原告虽启用自行备用的发电机,但因其备用的发电机只能供氧,不能制冷,造成购进的上述螃蟹部分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另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葫芦岛供电公司下设的绥中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2.2、因电网意外断电影响安全生产的,用电人应自行采取电或非电保安措施用电人若有保安负荷时,应自备应急电源,并装设可靠的闭锁装置,防止向电网倒送电。(1)用电人自备发电机∕千瓦,闭锁方式为∕。(2)不间断电源(USB)∕千瓦;14.3、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实施停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电度电费的五倍;14.4、供电未履行抢修义务,而导致用电人损失扩大的。对扩大损失部分按本条第三款的原则给予赔偿;14.6、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4)、用电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非电保安措施,或者对自备应急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维护管理不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合同签订后,得到葫芦岛供电公司的追认。另查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与英大辽宁分公司于2021年签订了《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2021年度财产保险服务合同》,葫芦岛供电公司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为被保险人之一,其中供电责任保险限额为14亿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1日0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葫芦岛供电公司、绥中供电分公司在履行与原告履行供电合同过程中,意外中断供电,给原告的生产经营照成一定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购进螃蟹数量及价款只有出卖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产店的经营者***证人证明,螃蟹死亡的经济损失只有原告雇员***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并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和雇佣关系,证明力较弱,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购进螃蟹数量及价款、螃蟹死亡的经济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院难以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形成心里确认。2、双方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意外中断供电,用电人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备应急电源,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备有效的应急电源,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被告享有减免赔偿责任的权利。因原告诉争标的物已经处理且未留有证据,无法对标的物进行勘验和鉴定,原告螃蟹死亡与被告中断供电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及双方责任比例无法确认,其诉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绥中县万家镇三洪海鲜批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自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三洪海鲜批发诉称因绥中供电分公司的停电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应就其遭受经济损失与绥中供电分公司的停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其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绥中县万家镇三洪海鲜批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