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2民初4672号
原告***,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郊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中段。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南延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郊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乡缸窑村北沟开煤矿,因煤矿用电与锦西市连山区农电局钢屯农电工区签订了用电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6公里电力设备由原告自行修建,自行维修,可以转让他人,被告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20余万元修建了从石灰窑子至缸窑煤矿1.6公里电力线路,一共25根电线杆,电葫、电线、横担,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修建,全部费用原告自行出资,使用过程中自行维修,产权归原告所有。但现在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侵占了原告的线路,毁损了原告的电力设施、设备。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属于侵权行为。综上事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电力设备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线路位于**乡缸窑村,***66千伏变电站配出白马线,原告所诉自建线路系T接于白马线186#杆至186#以下线路。从现场看,该线路没有T接负荷,原告所述我公司侵占其线路不符。二、本案系财产损失纠纷,《自费自维线路协议书》的乙方是缸窑村煤矿,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线路属于其所有,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三、原告在原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在2000年左右侵占其线路,原告至今才起诉,无论是最长诉讼时效和一般诉讼时效,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我公司对案涉线路的权属存在争议不知情,我公司自2009年接受农电局资产后,农电局移送资产中没有任何对案涉线路是自建线路的说明,而且案涉线路一直由被告进行管理和维护至今,从未有人告知案涉线路是自建线路。五、案涉线路在缸窑村煤矿关闭和注销后,就已经弃管至今,主张毁损设备、设施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案涉线路属于郊区供电分公司的管辖职责范围,与我公司无关,郊区供电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虽提供《自费自维线路协议书》,但签订协议的用电户:***、供电户锦西市连山区农电局钢屯农电工区,虽用电户还盖有一个印章,但名字模糊不清,原告虽提供***的证明,但***只是表明石灰窑子到缸窑煤矿线路跟其没有关系,并没有证明另一权利人的身份情况,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线路的权利人。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至执结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