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

绥中县范家乡馨新畜禽养殖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范家乡馨新畜禽养殖场,住所地绥中县范家乡***286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南延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绥中县马路站北区。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汇泉路7号2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绥中县范家乡馨新畜禽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绥中县范家乡馨新畜禽养殖场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绥中县范家乡馨新畜禽养殖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绥中县范家乡馨新畜禽养殖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绥中县范家乡馨新畜禽养殖场负担,绥中县范家乡馨新畜禽养殖场已预交7042元,应予退回3521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彬 审 判 员 葛 飞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