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绥中县供电分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南延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绥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一段1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汇泉路7号2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绥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绥中县供电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3)辽14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依据(2020)辽142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2047号、(2022)辽民申3884号判决书认定***承包的大棚用电已经于2018年12月恢复了三相电供电是错误的,事实上只恢复的是照明用的单项电。***经营大棚保暖设备使用的是三相电工作的电机,至今供电还没有恢复。***庭审时提供的2019年3月28日与电管站站长的通话录音、2019年5月16日投诉电话录音、2021年7月23日与电管站小姜的电话录音都客观真实地证明了***的三相电没有恢复供电。(2020)辽142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已经于2018年12月恢复了对***大棚的三相电供电”,已导致***丧失了合法用电的权利,致使***今后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承包的蔬菜大棚,经济损失一直持续发生。 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国网绥中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相电已于2018年12月恢复,对此***在另案中已自认。***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再次恢复三相电的供电以及赔偿大棚损失,无其他证据佐证。 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同意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国网绥中县供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国网绥中县供电分公司、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全面履行合同,恢复三相电;2.因停三相电造成2019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三年收益损失和财产损失约20万元;3.由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国网绥中县供电分公司、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2日,***(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大棚承包合同》,***成为凉水大棚用户之一。2016年12月22日,凉水大棚与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2020年5月6日***以绥中县西甸子镇供电所违法停电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8年、2019年收益损失及11栋大棚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以(2020)辽142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绥中县供电分公司赔偿***11栋大棚2018年种植损失95779元,此款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二、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后***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辽14民终204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辽民申3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23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面履行合同,恢复三相电;赔偿因停三相电造成2019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三年度收益损失和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大棚农作物损失,原生效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关于***要求恢复三相电、赔偿2021年、2022年大棚损失的诉求,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204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申3884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从***第一次起诉状、第二次起诉状、庭审记录及向电网投诉电话内容来看,国网绥中分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恢复了对***大棚的三相电供电”。依“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证据规则,应由***举证证明其诉求依据。***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要求恢复三相电,赔偿2021年、2022年大棚损失,其诉求显系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供其与***2019年1月28日的通话录音,欲证实***也是种大棚的,***大棚有电而***没有。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国网绥中县供电分公司认为,该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未被恢复供电,***已被恢复供电有另案予以认定。***提供其与***2021年4月25日的通话录音。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国网绥中县供电分公司认为,该录音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于***产权部分的电表应由***自行管理。英大财险辽宁分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均与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国网绥中县供电分公司一致。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国网绥中县供电分公司提交供用电合同一份,并称该合同为续签的,现在的用电人显示是西甸子乡政府。***表示其不知道这份协议,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从而恢复用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凉水大棚与国网葫芦岛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一章第4.1条约定“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电源三相交流50**电源”;第7.1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西甸子线皇户分歧凉水东分支1#杆新建变压器高压跌落式开关以上引线1米处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产权属于供电方”。二审现场勘查过程中,***自认在其自用电表以上部分是有电的。结合***在一审法院(2020)辽1421民初2006号民事案件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电力部门已经于2018年12月对其大棚恢复了供电。虽然***家大棚外墙上的箱子中有三相电表未连接电线,但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一章第7.1条约定,此部分设施应属于用电人产权范围,且此部分电线断开是否系2018年3月份供电部门所为证据亦不充分。故***要求电力部门恢复此部分供电并赔偿损失,现有证据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彬 审 判 员 葛 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