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民初4197号
原告**,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女,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
被告北京辽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
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北京辽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总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有限公司、北京辽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总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17.00元,退回3,217.00元,剩余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