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22民初582号 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鲁西经济开发区创业街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莘县劳动人事**审理,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0,243元。被告***受伤之后,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主动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并且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考虑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此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侵害了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意思自治,裁决不具备正当性。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在2021年2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岗位为安装工,原告对答辩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及劳动合同的签订予以认可,由此确定答辩人与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答辩人购买了工伤保险。答辩人在3月12日工作时摔伤,莘县人力资源**作出了莘**工认[20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所以,**人仲案字[2021]第2*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2元,合计110243元的裁决内容应予以维持。第二、**人仲案字[2021]第2*号裁决书认为答辩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未予涉理。但是答辩人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法院查明答辩人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还是本案原告支付给答辩人,即便上述费用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答辩人,也不能免除原告的给付义务。第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处于强势地位,胁迫答辩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在原告的胁迫下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答辩人并未看协议内容,所以该协议书无效;原告利用强势地位逼迫答辩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胁迫答辩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答辩人申请工伤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答辩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即使看到了放弃工伤保险待遇条款,也不能预料自己放弃的权益有多大,答辩人得到的工伤损害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属于显示公平,亦属于无效协议,莘劳人仲案字[2021]第207号裁决书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正确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职工,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2日,被告被原告安排外出安装锅炉烟筒时不慎摔伤,在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1年5月14日,莘县人力资源**作出**社工认[20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1.L2锥体压缩骨折;2.L1-L3锥体横突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为因工受伤。 2021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所有权利,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甲方。 2021年8月9日,聊城市劳**作出**鉴[202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9月14日,山东省劳**作出**鉴伤字[2021]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原告在被告受伤前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8124.71元。 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莘县劳**申请仲裁。2021年11月12日,莘县劳*会作出**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3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2元,合计11024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被告***向莘县劳**申请仲裁,莘县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依法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该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关于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该协议时被告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署的,其对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该协议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又显示公平,应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农业银行的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不给被告支付工资等方式胁迫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签署的协议书内容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所预见,即使原告用不发放工资、不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等事项作为条件让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也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签署协议时,原、被告双方是在当时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协议书的签订不符合胁迫情形。但该协议书签订之时,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协议书中关于工伤损害赔偿的内容仅涉及工伤医疗费,被告所得工伤损害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属显示公平情形,关于该部分的协议内容应属无效。故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工伤损害赔偿部分的协议内容应属无效。 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工伤待遇赔偿项目问题。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三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12882.9元。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莘县劳***作出**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应当撤销问题,该裁决书对被告上述六项请求均有裁决结果,具体为: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因原告受伤前,被告已经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未予涉理;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被告***认可该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且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经本院审查,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该裁决书未涉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2元,合计110243元(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