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02民初5531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军,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刚,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尚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采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军、向志刚,被告聊城采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20万元(尚未作出伤残鉴定);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的诉请金额变更为198103.75元(残疾赔偿金80735元、误工费18366元、护理费赔偿金12916元、医疗费53486.75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鉴定费2200元、美容看护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翻杷机,原告花费货款、安装费及运费共计2万元,并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安装。2018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单位的技术员在安装完毕后,由于设备故障及技术员操作失误启动翻耙机高速族转,致使原告脸部、头部、胸腹部等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脸部、头部、右肩部和腹部手术,后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达到重伤二级,现在原告已经花费医药费等4万余元。事发后被告不但分文未出,而且还想尽办法推诿回避,拒不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并且通过公安部门要求处理均没有结果。现原告无力继续单独承担高额医疗费,为了能够让原告得到正常有效的治疗,保障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聊城采暖公司辩称:1、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翻耙机属实,现原告尚未付清设备款项。被告公司按照约定已将翻耙机交付原告并安排技术服务人员完成设备安装,且设备并无任何故障。本案发生在翻耙机调试期间。根据原告与公司约定,公司安排一名技术服务人员对安装、调试设备进行技术和操作指导。因被告公司派出的技术指导人员仅有一名,且安装、调试地点在原告位置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继续操作,原告对安装、调试的工作进度是明知的。原告应当对安装调试地点的环境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告应当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负有警示义务。被告公司提供的技术指导员没有对现场进行警戒或封锁的条件和义务。根据公司技术人员邹温军陈述,其在调试设备前已经多次口头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场人员进行警示,在设备调试期间不得靠近设备,以免发生危险。但原告不知因何种原因仍然在调试设备时靠近,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排除责任;2、根据翻耙机安装现场的布局(原告提供的翻耙机安装现场图片也有显示),安装现场翻耙机装置是安装在地面以上1.2米高的围墙起的发酵床中,翻耙机工作区域是相对封闭的,这种安装方式本身及具有一定隔离和保护作用,一般人员如不是故意进入翻耙机运行区域,是不可能收到伤害的。在技术与同事设备时,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原告作为成年人尤其作为翻耙机的使用人完全可以预见在设备调试期间靠近告诉运转的设备可能产生的危险。该事实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自身过错导致,告诉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先后花货款、安装费、运费等共计2万元从聊城采暖公司购买了一台翻杷机,并约定由聊城采暖公司负责现场安装。2018年11月16日13时许,聊城采暖公司单位的技术员邹温军在怀化市鹤城区黄岩旅游度假区白马村一组美丽乡村生态养殖场对翻耙机安装完毕后,启动翻耙机运转、调试中,翻耙机将在机器旁边作业的***挂倒至翻耙机下面,致使***多处受伤。事发当日,***亲属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以邹温军过失致人重伤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现场勘验、委托鉴定等,最终没有以刑事案件查处。
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1日,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医疗费53486.75元。出院诊断为:1、L1-L4右侧横突骨折;2、失血性贫血;3、头胸腹四肢多处挫裂伤(头颅、左侧面部、左侧下腹壁右侧肩关节、右下肢大腿撕裂伤;右侧髂腰部大面积挫伤);4、创伤性休克;5、左侧颧弓骨折;6、右肩胛骨折;7、左侧第六前不完全性肋骨;8、右踝关节积液;9、低蛋白血症;10、电解质代谢紊乱。
诉讼中,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后续治疗及医疗美容费预见15000元左右。***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花医疗费53486.75元,已在医保部门报销23646.5元。聊城采暖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登记取得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有翻耙机、刮粪机生产、加工、销售等,在此之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翻耙机、刮粪机生产、加工、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相关病历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照片、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接到报案后进行的询问、调查、勘验等系列工作卷宗材料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聊城采暖公司在进行机器售后服务调试中,***被机器致伤而酿成的侵权责任纠纷。聊城采暖公司对出售的翻耙机进行售后服务调试中,明知有安全隐患,但未严格注意、控制调试翻耙机周边安全,未采取相应的防患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在调试翻耙机旁边作业的人员疏忽大意,导致在翻耙机旁边作业的***被翻耙机致伤,聊城采暖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翻耙机调试过程中,未注意防患安全,在旁边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要求聊城采暖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实际损失70%为宜。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已在医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不宜计算在当事人损失范围之内,聊城采暖有限公司的该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5348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00元=7700元;3、误工费:44693元÷365天×150天=18366元;4、营养费77天×30元=2310元;5、残疾赔偿金36698元×20年×11%=80735元;6、护理费61227元÷365天×77=12916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103.75元,扣除***已在医保报销的23646.5元,根据各自责任,由聊城采暖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21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122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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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友华
人民陪审员 谢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