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110号
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鲁西经济开发区创业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孙尚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庚,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38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是生产采暖设备的厂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采暖设备,原告将空气能设备交付该被告后,被告未及时付款,2021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之前,如有延期每天滞纳金5%,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货款,后经原告公司人员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是生产采暖设备的厂家,被告**从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采暖设备,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将空气能设备交付**后,**未及时付款,于2021年9月3日给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3380元(陆万叁仟叁佰捌拾元整),还款日期2021年10月20号之前,如有延期,每天滞纳金5%。”后经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采暖设备,欠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3380元,由**出具的欠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采暖设备交付给了**,**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如有延期,每天滞纳金5%,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3380元及利息(以63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双能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庆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