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光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六安正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光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区南段明珠城市花园南门正对面二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冯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恒生阳光城67栋105、205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宝天曼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小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光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润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河南金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润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刚、李莎莎,被上诉人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凯,被上诉人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润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六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六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金冠公司支付王晓雨、杨冬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从金冠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其与六安公司并未实际结算,孙尚无权代表其公司向六安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对其公司不产生效力。且该证明上明确要求六安公司进行整改的内容,但六安公司未整改,实际由其公司整改,一审法院对其整改的事实未予确认错误。3、一审认定其与六安公司的合同无效错误,六安公司并未请求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判断,且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4、其已将合同款项向六安公司支付完毕,不欠六安公司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应支付1425000元工程款,截止2018年2月其共支付1169000元,施工过程中替六安公司垫付219992.73元,共计1475883.97元,已超额支付50833.97元
被上诉人六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金冠公司辩称,其与光润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其是发包人,不应为本案被告。即便作为被告,也只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判决其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其欠光润昇公司工程款为109725.27元。光润昇公司所称的王晓雨、杨冬秋款问题,不会影响双方之间的对账。
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光润昇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73000元及利息,被告金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案外人正阳县城乡一体化建设投融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正阳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陡沟镇等29个贫困村电站交由被告金冠公司承包建设;2017年10月20日,被告金冠公司与被告光润昇公司签订《河南省正阳县光伏扶贫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正阳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其中的皮店乡等19个贫困村电站分包给被告光润昇公司承建;2017年10月22日,孙尚代表被告光润昇公司与原告六安公司签订《河南省正阳县光伏扶贫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又将其分包的正阳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皮店乡等19个贫困村电站再分包给原告。原告方完成主体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光润昇公司下欠原告方工程款213000元,由孙尚代表被告光润昇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8年2月6日,经与安徽六**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光好友好协商,年底以前付款陆拾万元(600000元),用于支付正阳项目工人工资,此工程款必须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工资表身份证等,签字盖章。剩余工程款21.3万元(除去质保金),过完年后,正阳项目所有施工类消缺完毕,严格按公司要求整改,金冠付款后,本公司立即付完全部款项。河南光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尚(签字),2018年2月6日”。证明出具后,原告未及时按要求进行整改,在二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开始整改至同年6月5日结束。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2018年8月24日进行电站资产移交投入使用。因被告光润昇公司所欠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金冠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经与光润昇对账,尚欠光润昇公司315210元项目款。后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农民工王晓雨28322.75元,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农民工杨冬秋101074.98元,支付王晓雨76087元,实际欠付被告光润昇工程款109725.27元。2018年6月5日,原告公司人员撤出后,业主、监理在二次验收时发现原告负责整改的彭庄、土桥、漫塘、夏寨、汤庙、谢庙、八里7个电站整改不合格,仍存在电站柱头锈蚀、光伏板螺栓松动问题。被告光润昇公司2018年6月整改工程工人工资表示显示支付刘晓明、李美民、李文纲工资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正阳县城乡一体化建设融资有限公司是实际发包方,被告金冠公司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光润昇公司,被告光润昇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被告光润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河南省正阳县光伏扶贫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光润昇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光润公司支付该工程误工费6000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金冠公司系转包人,其应当对被告光润昇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冠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光润昇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要求支付利息和60000元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原告未履行整改义务,其相应工程的整改是其公司独自完成,共花费302491.97元应由原告承担,该公司已超出应付款。经查,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光润昇公司人员于2018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与原告公司人员通电话内容都有要求原告方进行整改的内容与被告光润昇公司辩称整改是由其公司独资完成不能印证。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公司进行整改的事实。重审时,被告光润昇公司又称整改时原告派的人少,不能按期完成,其公司又派人进行整改。对此,该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所进行整改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只提供其公司相关支出证明,要求减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并不充分,不能采纳。但原告整改人员于2018年6月5日整改结束后,被告光润昇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整改通知书显示:同年6月10日业主、监理等在对何庄、刘湖、土桥等29个电站进行二次验收中,发现原告负责整改的彭庄、土桥、漫塘、夏寨、汤庙、谢庙、八里7个电站没有整改合格,仍存在电站柱头锈蚀、光伏板螺栓松动问题。故被告光润昇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整改工程工人工资表中显示刘晓明、李英民、李文钢三人领取工资合计为7200元,应为被告光润昇公司整改彭庄、土桥、漫塘、夏寨、汤庙、谢苗、八里7个电站产生的费用,应当从其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光润昇公司辩称,孙尚所签的证明对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问题。经查,孙尚系光润昇公司的管理人员,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时,由孙尚代表光润昇公司签订,视为公司授权。后被告光润昇公司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对孙尚的授权,因此,孙尚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并出具结算证明对被告光润昇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光润昇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光润昇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为205800元(213000元-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光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800元,被告河南金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六**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原告承担1395元,二被告承担4000元。
二审中,光润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王晓雨与金冠公司结算协议两份,证明王晓雨是商水县项目的劳务者,与本案无关。2、杨冬秋收据两份,证明收据上明确写明杨冬秋是商水县项目的工人。金冠公司对两个人支付的工资与本案项目无关。六安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光润昇公司与金冠公司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金冠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其和光润昇公司之间的账款问题,如果其不是适格被告,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处理光润昇公司欠付六安公司款项的问题无关,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光润昇公司是否欠付正和公司工程款,如欠付应如何确定。
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的审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应当主动审查。正阳县城乡一体化建设融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正阳县村级光伏电站扶贫项目陡沟镇等29个贫困村电站发包给金冠公司,金冠公司又将其中的19个贫困村电站转包给光润昇公司,光润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六安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认定光润昇公司与六安公司签订的《河南省正阳县光伏扶贫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六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权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光润昇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孙尚系光润昇公司的管理人员,在该公司与六安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时,由孙尚代表光润昇公司签订。后光润昇公司并未书面通知六安公司解除对孙尚的授权,孙尚与六安公司进行的结算并出具结算证明,六安公司有理有相信孙尚的行为就是光润昇公司的行为,该结算证明对光润昇公司具有约束力。
光润昇公司称六安公司未履行整改义务,相应工程的整改是其公司独自完成,共花费302491.97元应由六安公司承担,其已超出应付款。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光润昇公司人员于2018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与六安公司人员通电话内容都有要求六安公司进行整改的内容,这与光润昇公司称整改是由其公司独资完成不能印证。而六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公司进行整改的事实。重审时,光润昇公司又称整改时六安公司派的人少,不能按期完成,其公司又派人进行整改。因光润昇公司未提供其公司所进行整改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只提供其公司相关支出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其要求减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未采信其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六安公司整改人员于2018年6月5日整改结束后,光润昇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整改通知书显示六安公司负责整改电站仍存在电站柱头锈蚀、光伏板螺栓松动没有整改合格的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光润昇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整改工程工人工资表中显示刘晓明、李英民、李文钢三人领取工资合计为7200元,为光润昇公司整改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并从所欠六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处理并无不当。另外,关于金冠公司支付王晓雨、杨冬秋的款项,该问题属于金冠公司与光润昇公司之间的账务问题,且该支付款项也未对本案光润昇公司及金冠公司的责任承担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不应作为双方其他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金冠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需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以金冠公司为转包人为由,判决金冠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金冠公司未提起上诉,但该判决结果损害了金冠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南华玺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六安公司对光润昇公司诉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六安公司对光润昇公司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河南光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800元;
四、驳回河南光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南光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六**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河南光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河南光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文德群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