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81民初4190号
原告:永城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4QF4KX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滕州市万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北辛街道前进街门头房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RXR0X0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永城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万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滕州市万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92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水性工业漆等涂料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于2020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性工业漆等产品,双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经结算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4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甲方结算逾期超10个工作日时将产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从发货后开票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滕州市万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是原告找的我卖货,货是直接送到厂家的,因为出现了质量问题,我还赔了部分款。到目前为止,因为质量问题,厂家都不给我结账。出现质量问题的时候,和原告沟通了好多次,原告都没有过来处理,给企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永城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性工业漆,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甲乙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如检测发现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第一条规定,甲方有权拒收乙方的产品。如甲方结算逾期超10个工作日时将产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从发货后开票之日起计算等。
原告提交的滕州市万和商贸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9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永城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对账函、滕州市万和商贸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永城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29200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水性工业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1292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从开票之日起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原告已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万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200元;
二、驳回原告永城青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已减半),由被告滕州市万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