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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7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4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上诉费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成讼。”,该认定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因某甲公司欠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代收货款2539893.8元,该欠款支付时间在***与某甲公司2022年3月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了某甲公司需要在收到货款后10日全额向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如需提供与代收货款事项有关的资料,某甲公司需要及时提供。***多次通过微信以及书面函件的方式向某甲公司告知上述代收货款2539893.8元直接等额冲抵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2539800元(冲抵后某甲公司应付***93.8元),***既是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也是某甲公司所涉应付代收货款的债权人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通过微信告知某甲公司直接用代收货款抵销应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债务抵销不需要某甲公司同意,通知即可。此外,某甲公司一直违约,擅自解除商标许可协议,某甲塑胶有限公司的独占销售市场,本案成讼的原因完全系某甲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所致。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主张债务抵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公函、以及某甲公司代收货款明细,无论是公函还是某甲公司代收货款明细均加盖了债权人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且***也是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向某甲公司表达利用某甲公司欠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代收货款2539893.8元直接冲抵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该行为是典型的履行职务行为,就相当于第三人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代付行为法律并不禁止,也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债务抵销的规定,一审对此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故,本案***不欠某甲公司股权转让款。(二)本案一审某甲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2539800元,而在开庭前却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先息后本。从这一反常行为来看,实际上,某甲公司也清楚债务抵销的事情,且某甲公司也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如果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抵销,并及时将应付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的代收货款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及时付清,***也不会不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某甲公司一直违反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正。(三)一审判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适用错误。本案不应当先息后本。***在一审提交的所有的转账记录均备注了款项用途,且数字能够与股权转让款相印证,某甲公司在收到每期股权转让款后也没有表示当期支付的方式为先息后本。结合其民事起诉状中要求的股权转让款数额来看,很显然,双方以行为的形式已经达成了合意即从来不适用先息后本一说。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显然错误的,酌定利息标准不符合LPR浮动的特点。结合前述所言,本案依法不应当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合理合法的上诉请求为感。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主张债务抵销不成立。1.债务抵销需要以当事人互付债务为前提。在本案中,***是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某乙塑胶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代收货款纠纷是另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是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和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互付债务的情形。债务主体完全不同,一审也明确指出了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务关系,不作用于***。该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并没有有效的履行债务抵销的通知义务。***主张通过微信以及函件的通知来进行债务抵销,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明确同意或者实际接受了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债务抵销需要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是***提交的微信记录以及函件并没有体现某甲公司对抵销的认可,并且相关的函件也是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发出的,与***无关。一审认定债务抵销不成立,也符合证据规则。3.***的职务行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身兼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位。但***是以个人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抵销行为是代表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来履行职务。相反,马鞍山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参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采取措施来避免自身利益。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来损害公司的利益,某乙公司债权抵销个人债务,涉嫌利益冲突,属于无效的行为。(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非常正确的,***主张不同意先息后本的主张无据。1.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其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先息后本系基于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实际的损失来计算的,已经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申请,并且经过了法庭的准许,而且***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其以程序的问题为由否定变更的合法性是没有理由的。2.违约金调整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了某甲公司未举证实际损失、***多次逾期等事实,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既尊重了合同约定,又避免了显失公平,是符合司法解释精神的。3.先息后本的计算是符合法定顺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时候,应当先抵扣利息后抵充主债务。***虽然主张了备注了款项的用途,但是其并没有提供双方对此达成合意的证据,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顺序进行核算,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成讼系因***违约,其以所谓债务抵销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实质是为逃避合同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3908650.63元;2.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209503.67元(1、2项合计4118154.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持有的马鞍山某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价格为39375000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配合乙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第四条“股权转让款支付”约定“分期付款形式”,具体为第一年付股权转让款金额的40%,在2022年6月10日前支付7875000元,在2022年12月10日前支付7875000元;第二年付股权转让款金额的30%,在2023年6月10日前支付11812500元;第三年付股权转让款金额的30%,在2024年6月10日前支付11812500元。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每延迟支付一日,须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按协议约定于2022年6月10日前支付了第一年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875000元。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3月30日,***共向某甲公司支付7875000元。2023年4月8日,***向某甲公司寄出《延期协议》,内容为“根据2022年6月10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股权转让款支付),应在2022年12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7875000元,现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约定时间支付,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某甲公司在收到《延期协议》后加盖公章。《延期协议》的原件存放于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 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7月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21085200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23年11月30日2000000元,2023年12月1日2000000元,2023年12月4日2000000元,2023年12月5日2000000元,2023年12月7日2000000元,2023年12月8日130000元,2024年1月3日1180000元,2024年1月9日502500元,2024年6月18日1000000元,2024年6月19日1000000元,2024年6月20日1000000元,2024年6月21日1000000元,2024年6月24日1000000元,2024年6月25日1000000元,2024年6月26日1000000元,2024年6月28日1000000元,2024年7月2日1000000元,2024年7月3日272700元。 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22年6月28日,***成为马鞍山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2022年11月28日,马鞍山某甲公司股东变更为芜湖皓祺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持股90%和10%。 ***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成讼。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延期协议》虽然是在***逾期后达成,但是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系***与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已在《延期协议》期限内付清第一年第二期7875000元股权转让款。故某甲公司主张***迟延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当庭表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组成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的违约次数等综合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酌定以逾期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已付款项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应在核算时依法先扣减违约金。***分别应于2023年6月10日前、2024年6月10日前支付11812500元。①以11812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7.3%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违约金为408712.50元(11812500元×7.3%×173/365天),***2023年11月30日支付的2000000元扣减违约金408712.50元后抵充股权转让款1591287.50元;截至2024年1月9日,***下欠第二年股权转让款431121.52元。②以431121.5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继续按年利率7.3%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违约金为13882.11元;以11812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违约金为17864.38元。③***2024年6月18日支付的1000000元依次抵充违约金31746.49元(13882.11元+17864.38元)、第二年股权转让款431121.52元,剩余537131.99元抵充第三年股权转让款;截至2024年7月3日,***下欠某甲公司第三年股权转让款3021625.34元。 关于***主张某甲公司欠付马鞍山某甲公司代收货款应与本案股权转让款相抵销的答辩意见。首先,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其次,***虽然是马鞍山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马鞍山某甲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人是***个人;最后,即使马鞍山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债务抵销的结果并不作用于***。故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021625.34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7月4日起,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9%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45元,减半收取1987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72.50元,由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86元,由***负担20486.50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下欠马鞍山某甲公司货款;该下欠款能否抵销***应付某甲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本案中,某甲公司是否下欠马鞍山某甲公司货款是本案债务抵销的事实前提,***依据某甲公司与马鞍山某甲公司2022年3月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主张以某甲公司欠付马鞍山某甲公司代收货款抵销其欠付某甲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首先,《会议纪要》约定的某甲公司代收马鞍山某甲公司的应收货款后应于10日支付给马鞍山某甲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虽然多次提出让某甲公司退还客户支付的货款,但某甲公司并未给出明确回复,双方对于退还货款金额仍需进一步结算。某甲公司与马鞍山某甲公司之间因退还代收货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某甲公司与马鞍山某甲公司之间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本案系某甲公司与***之间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且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其与马鞍山某甲公司之间的代收货款事宜,本院不宜直接对某甲公司是否下欠马鞍山某甲公司货款作出认定,应由马鞍山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另行解决,故***要求以某甲公司欠付马鞍山某甲公司货款抵销涉案股权转让尾款的事实基础有待某甲公司与马鞍山某甲公司进一步明确,在未明确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前,不宜直接抵销。其次,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场合,依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合意,使彼此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归于消灭。故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因***并无对某甲公司享有其他债权,本案中,***主张马鞍山某甲公司同意将其代收货款用于抵销涉案股权转让款。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分析,马鞍山某甲公司即使对某甲公司享有代收货款债权,本案债务抵销的法律前提是马鞍山某甲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享有的代收货款债权转让给***,使该笔债权成为***个人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从而进行抵销。***在受让某甲公司股权后虽然是马鞍山某甲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马鞍山某甲公司在2022年11月28日的股东即变更为第三人,***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退出股东身份,如若马鞍山某甲公司进行债权转让,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后作出。在向某甲公司催要代收货款期间,***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代替马鞍山某甲公司愿意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但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下,该抵销行为可能有损公司利益及股东权益,不宜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故***主张以马鞍山某甲公司的代收货款抵销其欠付某甲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基础不清晰,且受让债权的法律关系尚未成立,本案不符合抵销的法定要件,不能直接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抵销。 (二)关于一审适用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并未对逾期付款后的款项支付顺序做出约定,涉案股权转让款本质是是金钱之债,***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亦属于金钱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已支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顺序进行抵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