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皇甲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飞客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1753号
原告内蒙古皇甲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甲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飞客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客公司)、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飞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皇甲公司与被告飞客公司签订的《大型活动安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飞客公司提供安保服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飞客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被告飞客公司欠付原告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飞客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2600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飞客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但从被告已付服务款的数额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来看,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违约金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飞客公司系被告顾地公司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飞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顾地公司的财产,故被告顾地公司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顾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皇甲公司(乙方)与被告飞客公司(甲方)签订《大型活动安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阿拉善第十三届英雄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委托乙方管理,活动总服务费用3400000元。服务费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的30%首付款1020000元,本次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尾款。合同第七条3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护卫服务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逾期十五天未支付护卫服务费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皇甲公司如约向被告飞客公司提供了安保服务。被告飞客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29日分两次向原告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曙光支行以普通汇兑方式支付600000元、200000元,共计8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飞客公司系被告顾地公司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被告内蒙古飞客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皇甲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款2600000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参照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平均值的四倍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以260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参照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平均值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6元,由原告内蒙古皇甲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36元,由被告内蒙古飞客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飞客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瑞平
书记员 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