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27409号之二
原告:天津恒泰建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河街道新北路704号一楼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O78PJ0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贻成豪庭15-1702,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120116MA05R4HN6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恒泰建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原告天津恒泰建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恒泰建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恒泰建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天津恒泰建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智伟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