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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恒泰建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2740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恒泰建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河街道新北路704号一楼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O78PJ0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贻成豪庭15-1702,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120116MA05R4HN6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恒泰建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2740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9507.2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天津恒泰建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恒泰建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9507.2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智伟 附: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