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4344号
原告:眉山中车紧固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二路8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任,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顺路2号3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佳。
被告: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兴安道8号。
负责人:黄卿乐。
原告眉山中车紧固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中车公司)诉被告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航公司)、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航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川1402民初434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北京首航公司、北京首航天津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在限额150万元内予以冻结,并对原告眉山中车公司的银行存款在限额75万元内予以冻结。被告北京首航公司、北京首航天津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林、朱丽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首航公司、北京首航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2845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1128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10月8日约为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加收30%。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合同签订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50%,交货期内三个月内付完剩余5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供货,但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有1128450元货款未支付。综上,二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首航公司、北京首航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眉山中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购销合同》26份、发票26张、付款明细、企业询证函,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向二被告销售机器设备及零部件,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共计26份,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50%,交货期后三个月内付完剩下50%(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其中涉被告北京首航公司的合同为9份,合同金额为6231874元,涉北京首航天津分公司的合同为17分,合同金额为4046535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交货后按约二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0276973.67元(其中向被告北京首航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231413.67元,向被告北京首航天津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045560元,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二被告通过汇票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9148523.67元,其中被告北京首航公司付款6231413.67元,被告北京首航公司天津分公司付款2917110元。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北京首航公司天津分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对应收账款进行结算,载明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112845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确认数据无误。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后一次供货是2017年12月5日,被告应该在2018年3月5日付款,因为未付款所以一直未开票,双方协商确定要付款就开票给对方,开票时间是双方协商好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北京首航天津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8年6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是在供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被告已确认所欠货款,能够证实原告已经供货。因增值税发票一旦开具,原告作为销售货物方要缴纳增值税,若双方确定没有应收账款,原告也不会开具,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6月14日,原告主张所欠货款从2018年6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首航公司对上述欠款及损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北京首航天津分公司作为被告北京首航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的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北京首航公司应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中车紧固件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1284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1284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通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30%自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3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38元,由被告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艾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