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521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被告:李某,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某医院院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设立,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医院、李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供应货款18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本次货款实际还款日止,利息18000元/年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照10%年利率计算),本金及利息共计243000元人民币(至2024年1月);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开始向本公司进爱克发胶片,截止2020年7月欠本公司胶片款180000元整,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最后一次进货;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付过最后一次货款。原告在2020年6月月后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付。最终因经营不善,导致关门停业。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8日,原告某公司陆续向被告某医院供应干式胶片,双方交易方式为原某公司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某医院处,由被告某医院库管人员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陆续付款。现原告合计供应货物价值475000元,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29500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现剩余货款180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无果后,故诉至本院。
再查,被告李某系被告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银记账凭证、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销售出库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医院供货并开具货款发票,被告某医院向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7500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剩余货款180000元应当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被告某医院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某医院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支持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4年1月1日,共1292天,按年利率3.85%计算,为24871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24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医院,被告李某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是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某医院,不独立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医院、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
二、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4871元(2020年6月18日至2024年1月1日);
三、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4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4300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204871元,占争议标的的84.31%。案件受理费2472.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医院承担84.31%即2113.77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承担15.69%即39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