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执异10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州悠派振运整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名广州悠派振运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红卫新村西路29号B1栋503房。
法定代表人:梁振运。
委托代理人:梁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晓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盛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5幢二层710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奎。
本院在执行(2017)穗仲案字第65773号广州悠派振运整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称悠派振运公司)与上海盛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盛督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书一案过程中,悠派振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沪01执629号(以下称62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唤异议人到庭,异议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悠派振运公司异议请求:撤销62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执行法院未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盛督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2018年3月26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65773号仲裁裁决:盛督公司向悠派振运公司支付赔偿金933333元、律师费10万元等。悠派振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629号案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盛督公司发出责令履行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盛督公司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6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立奎作出629号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经对本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本执行人报告财产、进行财产调查、发出限高令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笔录,并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依此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故悠派振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悠派振运整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阮 国 平
审判员 宋 贇
审判员 吉 顺 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林祥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