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悠派振运整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悠派振运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梁振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盛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奎。
复议申请人广州悠派振运整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派振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9)沪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中院在执行(2017)穗仲案字第65773号悠派振运公司与上海盛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督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悠派振运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8)沪01执629号(以下简称62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悠派振运公司异议请求:撤销62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执行法院未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盛督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中院查明,2018年3月26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65773号仲裁裁决:盛督公司向悠派振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33,333元(以下币种相同)、律师费10万元等。因盛督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悠派振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5月10日以629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一中院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盛督公司发出责令履行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盛督公司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6月5日,该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立奎作出629号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62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一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经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进行财产调查、发出限高令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笔录,并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依此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故悠派振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2019年4月12日,该院作出(2019)沪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驳回悠派振运公司的异议请求。
悠派振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9)沪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与异议提出的理由基本相同。
被执行人盛督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中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盛督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5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陈立奎,注册资本:200万元。
2018年7月26日,一中院作出629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盛督公司银行存款1,070,646.70元及相关债务利息;二、前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一中院根据权利人悠派振运公司的申请,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穗仲案字第65773号仲裁裁决予以执行。执行中,该院向被执行人盛督公司发出责令履行义务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向30多家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发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资金进行了调查,向公安、证券、工商总局等部门进行了财产调查,并作出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等。同时,该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立奎作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继续执行条件,在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情况下,执行法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财产执行情况,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及签字确认,执行法院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未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不应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6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及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并未丧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综上,一中院(2019)沪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悠派振运整合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执异10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志娟
审判员 陈 克
审判员 杜治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卫栋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