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梦芯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鸿楚北斗导航城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梦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6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楚北斗导航城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B座0618室。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冰,女,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梦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测绘大厦14-15楼。
法定代表人:韩绍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路,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鸿楚北斗导航城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梦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梦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湖北省商务厅下达了《关于明确湖北省北斗导航应用示范项目武汉城市共同配送子项目实施单位的函》,确定鸿楚公司为实施单位。基于前述背景,本案双方签订了建设商保证金协议书。因政府配套资金没有到位导致项目未启动,属于情势变更,鸿楚公司不存在过错。期间鸿楚公司曾通知梦芯公司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但梦芯公司一直未办理,梦芯公司要求鸿楚公司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梦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鸿楚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梦芯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鸿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鸿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楚公司归还梦芯公司合作保证金1500000元;2.鸿楚公司支付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为412500元);3.鸿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鸿楚公司与梦芯公司签订湖北省北斗导航应用示范项目城市配送应用示范项目建设商保证金协议,约定梦芯公司参与鸿楚公司湖北省北斗导航应用示范项目城市配送应用示范项目,作为该项目实施方案中的唯一指定20000台车载终端设备供应商及设备安装、平台对接、测试等配套服务供应商,向鸿楚公司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1500000元;至本项目安装验收结束后(以验收文件或验收会议召开为准)或该协议签署起12个月为止(不管项目状态如何)或该协议签署起三个月内没有启动该项目的首批车载终端采购及相关配套服务,满足以上任一条件时,5日内鸿楚公司应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至梦芯公司账户;若鸿楚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保证金退还义务,视为违约,应按应退还保证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梦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梦芯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鸿楚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其后,湖北省北斗导航应用示范项目城市配送应用示范项目未启动。2017年8月,梦芯公司向鸿楚公司住所地邮寄律师函,要求鸿楚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协商处理项目合作保证金退还事宜及相应违约金支付事宜。因鸿楚公司未向梦芯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梦芯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梦芯公司、鸿楚公司签订的建设商保证金协议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梦芯公司作为鸿楚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唯一指定供应商,向鸿楚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若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启动项目,鸿楚公司应在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至梦芯公司账户,若鸿楚公司未能如约退还保证金,还需支付应退保证金金额的1‰/日的违约金。梦芯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鸿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00000元,但因该项目并未启动,鸿楚公司应于梦芯公司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后的5日内向梦芯公司退还保证金。鸿楚公司未向梦芯公司退还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梦芯公司要求其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鸿楚公司提出梦芯公司怠于退还保证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梦芯公司请求按照协议约定的1‰/日支付,因鸿楚公司提出该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由鸿楚公司从2016年12月28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梦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鸿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梦芯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二、鸿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梦芯公司武汉梦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梦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4元,减半收取11007元,由梦芯公司负担1100.7元,鸿楚公司负担99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鸿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均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鸿楚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因政府资金未到位未启动属于情势变更,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商保证金协议中约定,若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启动项目,鸿楚公司应在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至梦芯公司账户,若鸿楚公司未能如约退还保证金,还需支付应退保证金金额的1‰/日的违约金。该约定退款条件成就后,鸿楚公司未依约退还保证金,必然给梦芯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鸿楚公司关于梦芯公司经通知未及时办理退款手续的说法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判决鸿楚公司退还梦芯公司保证金,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鸿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4元,由湖北鸿楚北斗导航城市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鑫荣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