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1169号
原告:天津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
法定代表人:于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森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重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水重工公司支付天津森源公司货款4053817.2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5381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山水重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天津森源公司、山水重工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山水重工公司共欠天津森源公司货款4053817.2元,山水重工公司承诺分期付款,并约定若山水重工公司其中任意一笔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天津森源公司有权按剩余未支付货款总额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山水重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天津森源公司支付货款。经天津森源公司催要,山水重工公司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天津森源公司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山水重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天津森源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合同九份、对账函回复函六份、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山水重工公司作为买方、天津森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买方合同编号为WF131106-01的潍坊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脱硝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820000元。山水重工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天津森源公司发送对账函回复函一份,并加盖公章确认就该合同,山水重工公司尚欠天津森源公司未付款数额为182000元。2013年12月12日,山水重工公司作为买方、天津森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买方合同编号为DE131106-01的东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脱硝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820000元。山水重工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天津森源公司发送对账函回复函一份,并加盖公章确认就该合同,山水重工公司尚欠天津森源公司未付款数额为328000元。2014年1月27日,山水重工公司作为买方、天津森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买方合同编号为YT20140108的烟台山水泥有限公司脱硝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040000元。山水重工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天津森源公司发送对账函回复函一份,并加盖公章确认就该合同,山水重工公司尚欠天津森源公司未付款数额为1228000元。山水重工公司作为买方、天津森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康达(山东)水泥有限公司脱硝系统后续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山水重工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天津森源公司发送对账函回复函一份,并加盖公章确认就该合同,山水重工公司尚欠天津森源公司未付款数额为23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山水重工公司作为买方、天津森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买方合同编号为JN131211-01的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脱硝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820000元。山水重工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天津森源公司发送对账函回复函一份,并加盖公章确认就该合同,山水重工公司尚欠天津森源公司未付款数额为774000元。
另,山水重工公司作为买方、天津森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买方合同号为FQB20151005的山东水泥厂有限公司电收尘器改造配套分气包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07000元;山水重工公司作为买方、天津森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买方合同号为YDFQB20151005的烟台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电收尘器改造配套分气包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山水重工公司作为买方、天津森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烟台山水水泥有限公司1#、2#窑尾电改袋除尘器钢结构制作合同(项目名称:除尘器改造)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602000元。山水重工公司作为买方、天津森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山东水泥厂2#窑头窑尾、除尘器钢结构制作合同(项目名称:除尘器改造)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268200元。天津森源公司主张除上述四份合同外,双方签订的另一合同原件在山水重工公司处。山水重工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天津森源公司发送对账函回复函一份,并加盖公章确认就上述五份合同,山水重工公司尚欠天津森源公司未付款数额为1311817.2元。
2018年1月5日,山水重工公司作为甲方、天津森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共欠乙方货款人民币¥4053817.2元(肆佰零伍万叁仟捌佰壹拾柒元贰角元整),甲方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0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10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剩余的1053817.2元。山水重工公司、天津森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山水重工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山水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天津森源公司提交的合同、对账函回复函、协议书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天津森源公司、山水重工公司签订合同及山水重工公司尚欠天津森源公司货款405381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天津森源公司要求山水重工公司支付货款405381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天津森源公司要求山水重工公司以4053817.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8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53817.2元;
二、由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538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津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