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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晶谷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114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晶谷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研创园团结路99号孵鹰大厦A座8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梅,女,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京晶谷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谷鼎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50元(已支付1000元,月工资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3.对仲裁庭对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为合法的法理定义进行重新庭审。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在销售部任大客户经理岗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为75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7500元×80%,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工资2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该委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9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与晶谷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晶谷鼎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28日至7月12日期间的工资1483元;3、***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争议事项:1、原告主张其出勤至2019年7月12日并提交了钉钉工作汇报和打卡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被告对钉钉工作汇报和打卡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原告的离职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辞职报告,载明原告决定在2019年7月11日辞职。原告对辞职报告予以认可,庭审中陈述其对上班时间可能记错了;2、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7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工作至2019年7月12日,但提供的钉钉工作汇报和打卡记录仅记载至2019年7月9日,且原告出具的辞职报告中亦载明其于2019年7月11日离职,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1483元(7500元/月×80%÷21.75天×9天-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晶谷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志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杜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