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8259号
原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2号4幢4楼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辉源果桑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辉源果桑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62.5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2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6月1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所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阜阳市辉源果桑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62.53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8元,合计2945元,由阜阳市辉源果桑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阜阳市辉源果桑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