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继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洛阳澳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8576号 原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玥,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洛阳澳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亚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868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425.40元(按年利率4.35%的1.5倍自2017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后续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计),合计50210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采购各类线路保护测控装置、监控主机屏等设备,并签订了一系列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完成交货、安装及调试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算,截至2017年底,原告总计为被告供货1196440元,其中996440**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17760元,尚有货款478680元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其中4份发货单,无相应购销合同印证其产品价格,故本院依购销合同附发货单齐全的部分,仅认定原告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18434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成立于2006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50000000元,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胡娟娟,经营范围为耐火材料购销、电子通讯器材购销,防盗监控、矿山、能源、机械、机电设备等,于2017年8月8日企业名称由洛阳亚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澳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原、被告自2013年起至2017年间就购销各类线路保护测控装置、监控主机屏等设备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了相应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各种型号、数量、价格的上述产品,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款到发货或发货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快递送货,指定胡娟(手机139××××7725)为收货人员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附发货单显示总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184340元,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计99644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717760元,至今尚欠货款46658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以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2017年11月15日的次日作为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466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原告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计算为22833.26元(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5倍即6.525%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后续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另计),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6580元; 二、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833.26元(2018年8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525%另计); 三、驳回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31元,合计11852元,由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6元,由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496元。 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1496元;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1496元。 公告费560元,由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