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1号3层8-1-21。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男, 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盛华机动车检测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大队东。
法定代表人:郭淑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伟业公司)、北京市盛华机动车检测场(以下简称盛华检测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京011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维持该判决第一项;2.改判中保伟业公司、盛华检测场向***支付2017年11月1日到12月5日克扣的工资1289元;3.改判中保伟业公司、盛华检测场向***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不能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暂计7894元;4.改判中保伟业公司、盛华检测场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0 317元;5.改判中保伟业公司、盛华检测场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7元;6.改判中保伟业公司、盛华检测场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82元;7.由中保伟业公司、盛华检测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方面。一审直接依据中保伟业公司提供的《员工解除合同审批表》而认定***系自行离职,属事实认定不清。***签署审批表的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也是***就医当天。诊断证明为“抽搐待查”,并非急需至其他地方医院就诊。依据一般生活常理,***当天处于医疗期,急需住处和资金来维持生计,这种情况下***不可能自动离职。实际上,中保伟业公司胁迫***签署的审批表。从***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中,中保伟业公司也多次承认因***伤病而将其辞退。(二)在认定加班和值班方面,所谓值班和加班的区别,主要集中在是否与本职工作相关以及是否可以休息。根据***的实际工作情况,***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从事的都是本职工作,且并不存在可以休息的情况,不应被认定属于值班。一审法院在未实际查明***工作安排的情况下,仅凭中保伟业公司自行拟定的表格标题为“值班表”,确定***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未值班,未支持加班费,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在补助与值班补助方面,一审在判决书中认定***的工资中的“补助”为值班补助属事实认定不清。双方仅在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不低于2000元,货币工资标准不低于200元,并未约定200元为值班补助。其次,值班补助是应该随着每月的值班情况相应变动,***每月的加班情况并不完全一致。值班补助应当与劳动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强度、内容相对应。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平均每月至少在休息日工作3天,几乎每个法定节假日都在工作。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划分关于加班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出要求单位提交完整、真实的考勤及加班记录,但一审并未采纳。
中保伟业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中保伟业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主张的医疗费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的,且具体费用***应承担举证责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除在中保伟业公司工作之外,还有其他兼职。因过于劳累导致自己生病,故自行辞职,与中保伟业公司签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对于加班费和节假日休息费,中保伟业公司系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在工作日正常工作,偶有休息日、节假日值班的情况,且值班补贴已经计算到工资内。因此,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盛华检测场未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保伟业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保伟业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12月5日克扣工资1289元;3.中保伟业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而不能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7894元;4.中保伟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 317元;5.中保伟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7元;6.中保伟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入职中保伟业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其后,中保伟业公司将其安排至盛华检测场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12月5日,***以身体不适、不适合本工作为由,与中保伟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中保伟业公司结清***剩余工资2500元,***在工资结算单中签字。经核实,***月工资22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补助200元。
一审另查,盛华检测场与中保伟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其聘用中保伟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保安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每人每月2500元支付保安服务费,盛华检测场要求保安员在法定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时工作,应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其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同年11月29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551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中保伟业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盛华检测场不承担法律责任;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主张中保伟业公司扣除医药费1289元,并未按工资结算单足额支付2500元工资。中保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同时,***主张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考勤表、值班表(记载***部分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值班;加盖中保伟业公司公章)。中保伟业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执行综合工时制,且已支付值班补助。为反驳***的主张,其提交了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7】02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记载其保安服务岗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期限为三年)。***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保伟业公司认可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克扣工资一节。***主张中保伟业公司扣除医药费1289元,未按工资结算单足额支付2500元工资,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签字确认的解除合同审批单、工资结算单均记载其本人工资全部结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签字确认的解除合同审批单记载其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不违法,对其要求中保伟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中保伟业公司已取得行政许可,并安排***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值班表显示其存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值班情形,但同期考勤表未计为出勤,二者有本质区别,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加班情形,且***工资构成中已包括补助,故对其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待遇损失一节。***未能举证证实该损失确实发生,且***自述未能报销的医药费均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产生,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至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保伟业公司均认可双方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保伟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其主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及医疗保险待遇。
关于中保伟业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根据员工解除合同审批表以及工资结算单显示,***因身体不适提出离职,双方结清全部剩余工资。现***上诉主张中保伟业公司扣除医药费1289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基于上述论述,本院认为,因员工解除合同审批表以及工资结算单显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有***签字捺印,故其缺乏向中保伟业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法律依据。***在二审中提出系受胁迫签署员工解除合同审批表以及工资结算单,但其在二审中陈述的离职情形,并不足以推翻***签署上述书面文件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其所述胁迫事实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关于主张中保伟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中保伟业公司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现***要求中保伟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考勤表和值班表的记载内容以及当庭陈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法定节假日值班情形不应作为加班处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待遇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及具体金额,且***自述未能报销的医药费均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产生,因此,***的该项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禾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