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1号3层8-1-21。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中保伟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 480元;3.中保伟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0元;4.中保伟业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372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39 5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保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对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作为弱势群体,举证困难,两年之内发工资的具体情况举证责任应该在中保伟业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是事实存在的,中保伟业公司应该主动提交原件。
中保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保伟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57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51 480元;2.中保伟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5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0元;3.中保伟业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372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39 500元;4.诉讼费由中保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中保伟业公司员工,岗位为保安,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及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2020年8月31日***离职。
其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中保伟业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2020年11月24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29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常年工作,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且自2018年2月1日起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值班记录本》(照片打印件),中保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不存在制式值班记录,辩称***不存在加班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主张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但其提交的《值班记录本》为照片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中保伟业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值班记录本》相互佐证,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对***要求中保伟业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出庭作证称证明其与***之前一起上班,都是12个小时,没有休班,没有节假日和周末。经本院询问,赵某表示其曾起诉过中保伟业公司,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认可证人证言。中保伟业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并表示证人不能参加庭审,***与赵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赵某与公司之间也存在诉讼,因此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中保伟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保伟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情形,并提交了《值班记录本》及证人证言加以佐证,但其提交的《值班记录》为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证人赵某亦曾与中保伟业公司之间存在诉讼,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要求中保伟业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主张两年内发工资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中保伟业公司,中保伟业公司应该主动提交考勤表原件的上诉意见,因劳动者应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谢 薇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