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563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1号3层8-1-21。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57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51 480元;2.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5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00元;3.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372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39 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入职被告,岗位为保安。2018年2月1日开始,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2020年8月31日,原告离职。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299-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岗位为保安,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及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2020年8月31日原告离职。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2020年11月24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29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常年工作,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且自2018年2月1日起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值班记录本》(照片打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不存在制式值班记录,辩称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但其提交的《值班记录本》为照片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值班记录本》相互佐证,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玮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