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6400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镇虹东村农民。
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1号3层8-1-21。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7000元;3.被告支付劳务派遣协议规定的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41 592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0 500元;5.被告支付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8689.65元;6.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8月及2020年6月高温补贴720元;7.被告支付取消春节假期的补贴差额1100元;8.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工作,于2020年6月13日探亲至21日,此后按被告安排补休,直至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6月工资;被告属于劳务派遣公司,其于台湖镇政府的派遣协议约定每人每月7000元,原告实发工资不足4100元,被告应补足差额;疫情期间春节假期取消,通州交通支队给予1600元补贴,被告仅支付500元;被告未支付加班费、高温补贴。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93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2020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到客户单位从事辅警服务工作;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3600元;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2020年6月13日,原告以回家探亲为由请假至6月21日。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93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57.37元;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1885.06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4.28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派遣至案外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从事辅警工作,申请追加台湖镇政府参加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中标公告(项目名称为光机电管委会基地路面交通辅警安保服务项目、2021年台湖镇招聘交通辅警购买保安服务)、北京市服务类项目招标文件、2021年台湖镇招聘交通辅警购买保安服务招标文件。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否认原告证明目的,主张其与台湖镇政府系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派遣。
此外,原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均工资为4100元,台湖镇政府支付被告每人每月7000元,被告应支付其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记载2019年8月23日起转存4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4100元工资中包含500元社保补助,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记载原告申请办理商业保险,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每月再另行支付社会保险补偿费5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签字)。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被告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其探亲至6月21日,此后按被告要求倒休至6月30日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丁齐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原告以未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值班群群聊截图、岗位表打印件(岗位处记载值班、备勤)、考勤表照片(无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于2020年6月30日离职,故对其要求确认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原告主张被告自服务单位处收取每人每月700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补足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且原告该项主张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委确认被告支付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被告认可该项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及社保补助500元,但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在申请书上签字,被告于2019年7月起即每月支付4100元,被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月工资4100元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
对于经济补偿金一节。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提出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
原告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对其要求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春节补贴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系劳务派遣用工,要求追加用工单位的意见,因其提交的中标、招标文件均记载为购买安保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体现劳务派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5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玉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洪旺
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