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1号3层8-1-21。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中保伟业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应为劳务派遣合同,官方通告的合同内容中明确写有“劳务派遣”字样。2.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书面申请调取的本案审理所需的主要证据,**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权遭到剥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保伟业公司拒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系劳务派遣用工,但根据相关招标文件、中标公告等证据,台湖镇政府系向中保伟业公司购买安保服务,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而且**与中保伟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体现劳务派遣。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在原审期间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与中保伟业公司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工资差额、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予以适当保护,对其无证据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 颂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穆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