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8504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鲁店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贵辰,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1号3层8-1-21。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护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3号院20号楼5层608。
法定代表人:徐龙建,总经理。
被告:北京非凡奥警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号院8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贾勇,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保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中护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非凡奥警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合述时简称三被告,分述时分别简称中保公司、中护卫公司、非凡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贵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孟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腾空并交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鲁店北路南侧红军公园内的展厅房屋及场地(以下简称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2.判令三被告按照15万元/年的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4日至实际交还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保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安保临时用工合同》,中保公司负责向原告提供安保服务。但其后,中保公司却擅自侵占原告位于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后中护卫公司、非凡公司又介入侵占。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占并返还房屋及场地,但三被告至今未返还。
三被告共同辩称,中保公司和非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院落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护卫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相关合同已然在履行之中,中护卫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腾退租赁场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中保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安保用工协议书》,该协议对原告聘请中保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称后中保公司擅自占用原告位于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后中护卫公司、非凡公司亦加入侵占。原告提交平面图、照片对其陈述予以佐证。
经询,三被告认可其实际使用原告所称的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的事实,但表示中护卫公司与原告之间就使用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存在口头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保公司和非凡公司则系经中护卫公司的同意而使用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
三被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郎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房屋使用费收据、电费缴费清单及郎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专用发票、郎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设备使用费收据等,证明其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占有使用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
三被告另提交原告前主任闻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闻某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的内容为:“我在2013年6月至2018年间,在郎各庄村担任村主任一职。2016年11月,中护卫公司负责人徐龙建与我商议,因他们公司员工在郎各庄村担任保安工作,吃住在外,不能随叫随到,为了保证保安员遵守规章制度,正点上岗,徐龙建找到我商量在郎各庄租用房屋一事。中护卫要租用郎各庄村红军公园的房子,当时我提出要向郎各庄村书记王书英请示汇报。后经王书记同意,以每年租金10万元,允许租用红军(公园)的房屋长期使用。后经会向村干部提出此事,没有异议,交完租金后开始使用房屋,同时中护卫公司通知我,租金已交付郎各庄村。中护卫公司住进房院后,徐龙建专门找过我,说了两个事,一是电量不够用,让我们帮忙给予增项,二是院外排水沟不通。我们就联系了电力部门,给他们完成了电增项的施工任务。因为北京比较干旱,多年来也没下过大雨,对排水沟不通的事也没在意,就没有解决。但是没想到2018年8月份就下了一场大雨,使红军公园里的水排不出去,把中护卫公司租赁的房屋给淹了,徐龙建让我们去看过,我们也没解决”。闻某到庭作证称:以上书面证言系其本人书写,其坚持书面证言中的证明内容。经询,闻某表示中护卫公司租用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仅有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称其对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享有权利,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那么根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闻某的证言,本院可以认定中护卫公司使用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系基于口头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其提交的房屋使用费收据,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郎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中保公司、非凡公司则系经中护卫公司的同意使用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中护卫公司与郎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三被告占有、使用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均属有权占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中护卫公司作为红军公园的房屋及场地的承租人,仅有义务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支付场地租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乐
审 判 员 王楠
审 判 员 赵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