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某某、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723民初343号
原告***,男,白族,现年36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现年56岁,中专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个体户。
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华坪县中心镇河东村委会二组。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东路北段金叶小区对面。上列当事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因建设燃气工程,将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请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被告***聘请原告进行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劳动局、信访调解中心多次调解,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就差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8700元的欠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差欠劳务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8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由于公司出了事故,我无法垫资,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在工程尚未完工,待工程完工结算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起诉的工资金额属实。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工程是发包给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也是结算给该公司的。我公司现在还有部分工程未结算,待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会尽快结算并向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就差欠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在华坪华安燃气工地工资表,拟证实原告的劳务费为28700元;3、特种管道安装告知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有异议的证据1、2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在华坪华安燃气工地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工资表无异议,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对该工资表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提交了《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施工合同》、《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公司将燃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燃气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将”华坪县城市燃气工程中压干管一期(气化站-荣将区中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中压燃气安装工程一期”发包给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燃气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为华坪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代表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负责工程管理,收取工程款项等事宜,庭审中被告***称其承包了上述所有工程,并对工程自负盈亏,但未提交相关依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进行了管道搬运、焊接等劳务,但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6年3月4日被告***就差欠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差欠原告***劳务费28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差欠的劳务费至今无人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1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系由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的起诉符合事实,并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差欠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尚有部分工程未结算,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8700元。二、由被告华坪县华安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曲靖市泰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