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3642号
原告: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219号天府软件园C区3栋3-5层。
法定代表人:MARKUSPETERRUDOLFBORCHER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莲,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18号1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涛。
原告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TD-LTE公安无线专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线专网设备和服务,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分四次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于合同生效后十五内凭付款通知单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于设备发货到现场后十五内凭发票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验收款,于验收合格后十五内凭发票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尾款,于保修期到期后十五内凭发票支付。如逾期未付则应日0.04%支付违约金我,但以发生延误款项数额的6%为限。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署了验收证书。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到货款30万元,验收款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70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验收款50万元和尾款2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其中验收款50万元的违约金为3万元,按日0.04%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发生延误设备价格的6%为限;尾款20万元的违约金为12000元,按日0.04%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发生延误设备价格的6%为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TD-LTE公安无线专网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价款分批支付及违约金的约定等事实。
2.运输申请/委托书,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3.验收证书,证明合同设备通过验收的事实。
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给被告发票金额为180万元。
5.汇兑往来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款项1300000元。
6.催款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相关送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一份《TD-LTE公安无线专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线专网设备和服务,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含17%增值税),分四次支付。其中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于合同生效后十五内凭付款通知单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于设备发货到现场后十五内凭发票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验收款,于验收合格后十五内凭发票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尾款,于保修期到期后十五内凭发票支付。如买方逾期未支付款项,则每日须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0.04%的违约金,但以发生延误款项数额的6%为限。合同约定系统的保修期为15个月,自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计算。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署了验收证书。原告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金额为60万元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80万元。其余发票未开具。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2003年7月24日、2014年9月5日,分别支付原告款项60万元、60万元、1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TD-LTE公安无线专网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期支付原告货款,其中合同价款的30%作为验收款,于验收合格后十五内凭发票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尾款,于保修期到期后十五内凭发票支付。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已于2012年11月30日签署了验收证书,原告亦开具验收款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10万元,故原告主张剩余验收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依约主张该部分款项逾期支付违约金3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尾款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凭票支付款项,但基于被告此前违约未全额支付验收款的事实,原告有理由中止履行先开具该部分2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义务,待在收到该部分款项后原告应及时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尾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逾期支付违约金1.2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20元,由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陶 陶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