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81民初1342号

原告: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天府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MarkusPeterRudolfBorchr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iv>

法定代表人:尚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鼎桥公司)与被告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尚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尚峰公司退还预付款212294.1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制作、安装黑龙江广域覆盖示范基站铁塔,总价款707647.06元,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交付预付款212294.12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收到黑龙江省农垦科技局就履行地转移通知后,随即通知被告,由于地址转移后无需铁塔,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委托项目无履行必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黑龙江农垦铁塔及塔基建设安装施工合同》。

被告尚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尚峰公司交付预付款;证据2、法务函两份,证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返还;证据3、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科技局情况说明,证据8、原告股权关系说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由于农垦方面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证据4、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黑龙江省农垦铁塔及塔基建设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承揽合同达成口头协议,未最终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给付款项义务;证据6、原告的员工王哲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告知终止合同;证据7、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承揽合同沟通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承揽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出现变化时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证据9、宝泉岭管局4G网络建设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承揽铁塔及塔基建设合同因建设4G网络采用租用铁塔形式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已无履行必要。

被告尚峰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具备履行承揽合同的资质;案涉承揽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预付款;被通知建设地点转移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等案件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鼎桥公司与被告尚峰公司就黑龙江农垦铁塔及塔基建设安装施工合同进行磋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5日,原告鼎桥公司向被告尚峰公司交付预付款212294.12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鼎桥公司收到黑龙江农垦总局科技局将“广域覆盖低成本宽带接入组网技术与应用示范网络课题”课题地点由建三江管局变更为宝泉岭管局的通知后,即告知被告尚峰公司等候原告通知。2015年3月17日,“广域覆盖低成本宽带接入组网技术与应用示范网络课题”建设地点转移至宝泉岭管局后采取租用铁塔方式安装原告的通信设备,原告鼎桥公司遂多次向被告尚峰公司致电、致函通知终止案涉合同,要求返还预付款。被告尚峰公司未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鼎桥公司与被告尚峰公司缔结案涉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原告和被告因素,发生案外人课题落户地点转移后不需要建设铁塔的客观事实,导致案涉承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黑龙江农垦铁塔及塔基建设安装施工合同》;

二、被告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21229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41元,减半收取计2242.21元,由被告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平

书记员赵薪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