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06执4927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华二路**天府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MRKUSPETERRUDOLFBORCHERT,董事长。
被执行人: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安涛。
原告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756975.6元,执行费为9970元。
本案经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至期其未依法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股权及对外投资信息;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杭州立讯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成都鼎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并邀请其进行执行研判,至期其未至本院进行研判。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建福
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