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6民初2306号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与被告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蛟龙投资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被告成都蛟龙投资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将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新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秋、钟静晶,被告成都蛟龙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供应电力,成都蛟龙投资公司缴纳电费,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高压供用电合同》效力问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得到支持。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电力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成都蛟龙投资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电价约定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成都蛟龙投资公司引用的上述法规中的具体规定均为管理性规范,是对有关供电方的价格行为进行管理的规范,没有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属效力性规范。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成都蛟龙投资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第二,成都蛟龙投资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条款存在价格歧视,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成都蛟龙投资公司对于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为其提供的电价明知且认可。其次,价格法规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之规定,对电价应当采取统一定价、分类电价,但是案涉合同履行期尚处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电价调整过渡期,四川省发展改革委也作出通知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销售电价结构调整,在5年左右调整到位。综上两点,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对成都蛟龙投资公司的电价计费标准并不存在价格歧视。
第三,成都蛟龙投资公司主张的格式条款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天府新区供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11.2条关于电费计价标准的约定系双方的特别约定,并非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该条款内容下方用黑线着重划出,因此,该条款不属格式条款,成都蛟龙投资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成都蛟龙投资公司请求确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合同第12.2条、第38.4条,系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应属格式条款。上述条款约定了电费争议的解决方式、用电人的违约责任,系用电人在享受用电权利的同时,依法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述约定并不存在免除天府新区供电公司责任,加重成都蛟龙投资公司的责任,排除成都蛟龙投资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上述条款也不属于无效条款。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缴纳电费,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减少,本院认为,成都蛟龙投资公司拖延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电费计收问题产生分歧,并且在协调之后,成都蛟龙投资公司也及时缴清拖欠电费,而天府新区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35%,由此计算,成都蛟龙投资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8970元(详见附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与双流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11月30日变更为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992612524),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合同主要约定:用电地址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蛟龙社区;用电分类为大工业、商业、非居照明、普通工业、居民生活;电价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执行;电度电费按用电人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方式计算,基本电费计算容量为50000千伏安;电费支付时间为当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结清电费;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依约供电,成都蛟龙投资公司缴纳了部分电费,但与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就电费计收问题产生分歧,认为工商业同价执行两部制电价,扣除居民用电产生的基本电费并执行居民电价,并就电费争议问题,向国家发改委提出诉求。在此期间,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多次向成都蛟龙投资公司送达电费通知书。针对成都蛟龙投资公司诉求,成都市发改委组织协调,协调结果如下:省电力公司同意从2016年12月起在计算基本电费时将居民和商业用电负荷部分扣除;针对蛟龙港提出的将一般工商业与大工业用电并价的诉求,由于不存在执行依据,不予支持。2017年3月20日,四川省发改委作出复函(川发改价格函[2017]318号),认为:1、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对蛟龙港双流园区电费计费方式符合现行政策规定;2、四川省将根据省情和省政府要求逐步推进一般工商业与大工业用电同价,在同价之前,应执行现行电价政策。
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973号),该文件对销售电价分类结构、销售电价适用范围、过渡时期措施等进行了说明。其中销售电价分类结构原则上应于5年左右调整到位,过渡措施包括将现行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三类用电归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中,受电变压器容量在315千伏安及以上的,可先行与大工业用电实行同价并执行两部制电价。根据上述通知,四川省发展改革委作出通知(川发改价格[2013]673号),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销售电价结构调整,在5年左右调整到位。
再查明,截止2017年4月1日成都蛟龙投资公司共计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电费76882174.41元(付款时间、金额详见附表),至此,所欠电费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双方营业执照、高压供用电合同、公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改价格[2013]973号通知、川发改价格[2013]673号通知、川发改价格函[2017]318号复函、成发改价格[2016]1089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违约金8897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7元,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负担10465元,由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2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成都蛟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 富
书记员 周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