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02民初4013号
原告:***,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河南豫龙港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56号豆腐营街道办事处3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豫龙港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港安防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豫龙港安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069.24元、误工费72643.89元(185.79元/天×391天)、护理费11509.20元(125.14元/天×32天×2人+125.14元/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交通费827.56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61.62元(21971.57元/年×12年×10%÷2人+21971.57元/年×15年×10%÷2人)、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25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800元/次×44年÷8),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元,共计26387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4时许,被告***驾驶豫E×××××号微型轿车沿迎春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府景园小区A区门口东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迎春东街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唇裂伤、牙齿挫伤、双肺挫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面部损伤、右侧上臂损伤、双侧下肢损伤、上颌骨右侧切牙及双侧中切牙牙槽骨前后部骨折、鼻骨骨折等。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豫E×××××号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豫龙港安防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没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应由我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豫龙港安防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员工,其是在工作中夜间巡查时发生的事故。鉴定费、诉讼费该由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4时许,被告***驾驶豫E×××××号微型轿车沿迎春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府景园小区A区门口东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迎春东街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第41050212019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上颌骨切牙及双侧中切牙牙槽骨前后骨折、鼻骨骨折等,行手术治疗,共计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67069.24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营养;2、不适来诊;3、一月后复查;4、一年取出内固定。原告经营有安阳尚城娱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Z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其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00元,需每8-10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于1989年5月3日出生,其被扶养人有2人,分别为:儿子***,于2014年1月14日出生;女儿***,于2017年10月14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复印费12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豫龙港安防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肇事。豫E×××××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E×××××号微型轿车与原告步行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处理并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第41050212019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069.24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643.89元(185.79元/天×391天)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9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标准67815元/年结合其伤情计算15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27869.18元(6781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5677元/年计算,应为11509.20元(45677元/年÷365天×32天×2人+45677元/年÷365天×28天);原告共计住院3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50元/天×3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符合其伤情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7.5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661.62元(21971.57元/年×12年×10%÷2人+21971.57元/年×15年×10%÷2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8063.56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元,需每8-10年更换一次,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其后续治疗费应为4400元(800元/次×44年÷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25元,系实际、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9876.18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上述赔偿款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876.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19876.18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在执行时直接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18元,减半收取2629.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