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8民初5101号
原告:林某,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广明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建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佛山广明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建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665.75元并以170665.7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在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设立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高明区得之盛白铁加工店。2013年6月原告挂靠第三人建协公司承接被告招标的广明高速延长线高明段更合东、更合西收费站的收费雨篷、收费管理区的建筑、结构、装饰装修、给排水、供电及相关配套工程的施工与安装。相关合同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约定合同价5413819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发出粤广建【2013】01号《关于申请支付工期考核节点奖金的报告》。2015年4月25日原告代表第三人参加被告组织的合同外费用协商会议,被告出具广建指合字【2015】11号文《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房建标合同外费用协商会议纪要》,被告同意给予原告50万元补偿,以工期奖金形式给予奖励。2015年6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065977元,其中奖金50万元,扣除罚款2万元。2016年12月30日广东明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核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391860元;奖金和罚金由建设单位自行处理。即涉案工程部价款为4391860+500000-20000=4871860元。原告曾提出异议,但最终于2018年1月28日在该《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所附的《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上代表第三人签名确认。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4701194.25元。2019年7月24日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提交《付款审批表》,请求支付工程尾款170665.75元。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加微信好友,被告的财务建议由第三人出具《房建委托证明》,由第三人委托被告将工程尾款汇至原告开办的佛山市高明区得之盛白铁加工店的银行帐号,但在原告提交委托证明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20年8月被告又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又要求原告另指定其他公司收款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告挂靠第三人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第三人也明确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由原告直接收取。三方对未付工程尾款170665.75元没有异议,且早已过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除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70665.75元外,还应自第三人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委托证明》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170665.7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
被告广明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可见,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第三人进行施工,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1)被告是国有企业,涉案工程必须经过合法的发包程序完成,因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第三人。依照合同相对性,被告仅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挂靠关系并不清楚,第三人也从未向被告披露双方的挂靠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3)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完成,与被告签署结算协议。第三人从未向被告说明涉案工程尾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即使债权转让也需要通知债务人。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还是债权转让来看,原告均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尾款。2.涉案工程款项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或第三人均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早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2019年10月21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递交付款审批表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此后,第三人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该笔工程款已于2022年10月20日超过法定3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支付该笔工程尾款。
第三人建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被告广明公司及第三人签章,被告广明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建协公司,被告广明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四页、微信聊天记录六页(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林某),经审查,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第三人建协公司中标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服务设施房建工程施工项目。同月25日,被告广明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建协公司(承包人)签订《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服务设施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因承包本合同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承包人承担。此后,被告广明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建协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乙方于2013年7月1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2月10日完成该项工程,2015年6月25日通过验收;原合同价为5413819元,扣除10%预留金后,合同有效金额为4921654元,变更减少金额为425433元,防雷工程增加费用为89756元,奖金500000元,扣除罚款20000元,结算金额为5065977元,鉴于本工程需经国家审计机构审核确认,双方同意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复意见及审计意见对本合同结算费用进行增减。
2016年12月30日,广东明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核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391860元;奖金和罚金建议由建设单位自行协调处理,不纳入本次结算范围。被告广明公司庭审中确认尚欠付第三人建协公司案涉工程款170665.75元,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广明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
因第三人建协公司无法开具发票、第三人建协公司委托佛山市高明区得之盛白铁加工店收取案涉工程款等原因,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主张案涉工程尾款。
第三人建协公司向被告广明公司出具《公司授权收款委托书》,表示:针对《服务设施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MX-2013-06,现委托佛山市高明区得之盛白铁加工店作为建协公司合法委托代理单位,授权其代表建协公司与广明公司进行代收款工作(附结算书);在代收款过程中,该代理单位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建协公司。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处空白。
2023年10月26日,第三人建协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实际系原告林某挂靠本公司承接,原告林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拖欠的工程尾款170665.75元由实际施工人林某个人收取。
另查,佛山市高明区得之盛白铁加工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林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广明公司依法将案涉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建协公司,第三人建协公司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林某,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林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广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经查明,被告广明公司尚欠付第三人建协公司工程款170665.75元,故被告广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70665.75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林某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税费由承包人承担,为避免诉累,原告林某应先向被告广明公司交付金额为170665.75元的发票,被告广明公司应在收取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
关于利息的问题,第三人建协公司与原告林某之间的转包关系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林某无权依照施工合同约定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广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确实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广明公司应向原告林某支付利息(以170665.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广明公司辩称第三人建协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其递交付款审批表,此后第三人建协公司未再向其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款项已经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第三人建协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广明公司主张工程尾款,因第三人建协公司委托佛山市高明区得之盛白铁加工店(经营者系原告林某)收取案涉工程款等原因,原告林某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广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尾款,原告林某于2023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广明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广明某公司应于收取原告林某交付的金额为170665.75元的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工程款170665.75元及利息(以170665.7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0.36元,减半收取2185.18元(原告林某已预缴),由原告林某负担363.18元,由被告佛山广明某公司负担1822元。被告佛山广明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佛山广明某公司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林某,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