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8民初4934号
原告:佛山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城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高速)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高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98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12时05分许,被告***驾驶粤E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东行G9411沧江收费站入口至广州方向匝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路产污染(油类品、化学物品污染水泥砼路面)1225平方米,损害价值为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赔偿款。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保险,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求情信承认损害事实、并要求原告酌情处理,因此,以上被告应当对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作为雇员帮***开车,在高明高速公路发生车辆故障,导致路面损坏。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保单的实际权利义务责任主体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故某某公司进行答辩。二、***就涉案粤E1****车辆向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之内。三、某某高速所主张的损失是污染导致,某某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无需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某某公司与***订立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因此,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污染所导致的损失,上述条款内容明确,按词义及通常理解,污染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不存在其他解释。本案中,某某高速所主张的损失―—油类品、化学物品污染水泥砼路面也属于上述条款中约定的污染导致的损失,故根据上述条款约定,某某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四、假设认定某某高速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应合法合理认定某某高速的损失。某某高速所主张的损失未经第三方评估,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假设应该赔偿其损失,也应扣减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己支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五、某某公司不是侵权方,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次导致公路污染的损害赔偿,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如本次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先由某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本次事故发生导致的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在***,因***在驾驶车辆前没有尽到检查义务及谨慎驾驶义务导致车辆漏油污染公路,如某某公司无需赔偿情形下,应由***承担赔偿责任。***雇佣***驾驶案涉车牌号为粤E1****的车辆到工地施工,***作为司机应该对车辆作详尽检查后再出发,在汽车发生漏油事故时没有及时发现,导致污染公路的面积进一步扩大,是本次事故最主要直接责任人。三、原告工作人员曾答应给***针对本次损害进行减免,并且告知已经得到主管领导的审批,现又另行提起诉讼,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021年8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联系***的员工,告知***费用减免申请已经审批,***认为原告已就该次道路污染事故与***达成和解,不再追究***的责任,直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才得知原告并无按照约定减免本次道路污染的赔偿费用。四、原告主张的损失98000元费用过高,其并未提供其他费用支出凭证(转账记录、发票或收据等),予以佐证实际产生了98000元的费用的损失费用,请求贵院予以核实实际产生的道路修复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日12时05分许,被告***驾驶粤E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东行G9411沧江收费站入口至广州方向匝道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油污染公路路产。经某某高速公路高明路政大队一中队路政员与***现场勘验,油污染路产如下:1.当事车辆粤E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油污污染路面,停在G9411K143路肩;2.当事车辆粤E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距离被污染路面最近0米,最远350米;3.当事车辆粤E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损坏公路路产油类品、化学物品污染水泥砼路面1225平方米。
同日,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某某高速公路高明路政大队作出《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认定油类品、化学物品污染水泥砼路面1225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金额98000元;并作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当事人赔(补)偿98000元。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通知书到(佛山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缴纳路产赔(补)偿费。当事人对本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申请复核,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某某高速公路高明路政大队已将《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当场送达***。
经查,被告***是被告***雇请的粤E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司机,被告***是粤E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粤E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向投保方赔付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驾驶粤E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沧江收费站入口至广州方向匝道时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油污染公路路产。因***、***在使用前未保证车辆安全,导致车辆漏油污染公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是***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另虽然保险单显示公司名称是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公司,但因其是某某公司的下属公司,某某公司自愿承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公司承担的责任,且原告方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粤E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某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再由某某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不足赔付部分由***赔付。某某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污染所导致的损失,故某某公司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粤E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将“第十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列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在保险条款释义中对“污染”进行了明确的书面说明:“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但因该条款是免责条款,由于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某某高速公路高明路政大队作出《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和《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油类品、化学物品污染水泥砼路面1225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金额98000元;并告知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通知书到(佛山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缴纳路产赔(补)偿费。当事人对本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申请复核,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随后将《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当场送达***。但被告方并未按规定对损失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某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给***一方,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000元应由***赔偿给某某高速。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96000元(98000元-2000元),由某某公司予以赔付。某某公司辩称某某高速所主张的损失未经第三方评估,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某某高速公路高明路政大队与某某高速不属于同一主体,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某某高速公路高明路政大队就是作为第三方对损失进行了评估,故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96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02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两被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