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608民初3575号
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7108849M。
法定代表人:张尊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2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Y×××××货车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明高速盈香生态旁原告所属的沧江收费站出口,无故对收费站工作人员徐辉荣进行殴打。就被告殴打徐辉荣一事,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因被告的殴打,原告的员工徐辉荣到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8.9元。另外,徐辉荣遵医嘱,休息10天,其月工资为4676元,即误工费为1558.6元。因此,徐辉荣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77.5元。由于徐辉荣是工作期间被打,原告全额赔偿了徐辉荣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已赔偿了徐辉荣的全部损失,被告作为造成徐辉荣的实际侵权人,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公平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Y×××××的货车,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明高速盈香生态园旁沧江收费站出口,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徐辉荣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徐辉荣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徐辉荣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徐辉荣受伤后,当天前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挂号费4元、医药费573.8元,医嘱休息5天,建议短期复查。2018年8月2日,徐辉荣再次前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药费132.1元,医嘱休息5天。
2018年6月5日,徐辉荣书面确认自己是原告的员工,其在2018年5月18日工作期间,受到被告殴打后,到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也足额发放了其请假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因劳动关系形成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从原告的陈述以及徐辉荣的自认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徐辉荣在工作期间所受的伤害,如确定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如不属于工伤,则应由伤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如上所述,原告与徐辉荣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已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伤者徐辉荣与被告之间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是侵权之债。而债权是请求权,不是既得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侵权之债没有得到确定的情形下,需经过一个有效的司法裁判确认。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伤者徐辉荣造成伤害,徐辉荣取得对被告的请求权后,在未经过有效的司法裁判确认之下,此时作为债权转让标的尚未形成。因此,原告为支付或垫付医药费的行为也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并未取得对被告合法的诉权,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用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俊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泳怡
书 记 员 李顺兴
书 记 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