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6。
法定代表人:吴继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8。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32。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201,公民身份号码440************011。现被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21。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婷,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9M。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审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768U。
法定代表人:林木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8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迪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广明公司、冠粤公司应当向万迪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此外,还应将***、***、***、广明公司、冠粤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路通服务部与万迪公司签署的合同无效”,那么在万迪公司不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的情况下,***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并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同时鉴定工程量的计算单价,而不能完全依照原来签署的合同确认单价进而计算工程款。第二,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虽然是万迪公司与***签订的,但是涉案工程是由***、***、***三人承包并实际施工的,整个工程的承接、施工、管理、资金的支配都是由***、***、***处理,***收取涉案工程的款项基本上全部都是通过***、***、***及***的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的,万迪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而实际的合同履行方为***、***、***,在庭审中***及***、***、***也确认这一事实。***明确现场管理的人员是***、***、***,支付工程款项的人员也是他们,其三方与万迪公司的分成是***、***、***收取涉案劳务合同工程款的93%,7%由万迪公司收取。虽然***、***、***认为其只是履行项目管理的职责,但这与其陈述的事实相违背,如果仅是项目管理人员,那么为何没有按月领取万迪公司发放的工资,为何占有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3%。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机械地判定只收取7%工程款的万迪公司承担涉案100%的支付责任,明显显失公平,更不符合责任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第三,基于第二点理由,在***、***、***不作任何配合及对接的情况下,与***无法开展任何实际性工作,也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第四,由于***、***、***受到人身自由限制,一直不配合与冠粤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冠粤公司未与万迪公司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及对账,无法确定最终应付款金额。此外,原审法院关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欠付的工程款应为4755926.31元。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法院核查欠付的工程款。
***、***、***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万迪公司在二审中未将***、***、***列为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对***、***、***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及应否承担责任不应审查。2.***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认可的,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3.根据***提交的《沥青面层前场摊铺碾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是万迪公司,承包方是龙洞路通服务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签约人解决,与***、***、***无关,万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冠粤公司辩称,万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审判决。冠粤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冠粤公司认为代付款应为30万,冠粤公司已经超付289735元,不欠10265元,但冠粤公司认可原审判决。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迪公司、冠粤公司连带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3732元;2.判令***、***、***、万迪公司、冠粤公司连带向***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93373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起计至2017年9月20日共计2225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起计至2016年2月5日共计25000元);3.广明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由***、***、***、万迪公司、冠粤公司、广明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明公司是广明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冠粤公司是广明高速公路的总承包施工单位。2013年1月25日,广明公司(甲方)与冠粤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明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发包给冠粤公司。后冠粤公司以“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施工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万迪公司(乙方)签订《沥青面层前场摊铺碾压承包合同》,约定冠粤公司将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沥青面层前场摊铺碾压的工程分包给万迪公司,具体工程数量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实际数量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为准。暂定总价为5311100元,暂定总价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还对工期、计量支付和结算、双方责任、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9日,万迪公司(甲方)与龙洞路通服务部(乙方)签订《沥青面层前场摊铺碾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万迪公司将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沥青面层前场摊铺碾压的工程分包给龙洞路通服务部,具体工程数量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实际数量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为准。暂定总价为4468753元,暂定总价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甲方确认计量总金额的5%。乙方负责的工程完工2个月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和甲方最终核定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完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的前提下,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之日起的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剩余应付款。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交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退还付清。合同还对工期、计量支付和结算、双方责任、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万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刚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12月,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路面工程完工。2015年5月,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经交工验收,已经投入使用。2014年1月20日,冠粤公司与万迪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计量结算,双方确定万迪公司完成计量款为5692515元的工程量,龙洞路通服务部陆续收到工程款3386078元。经龙洞路通服务部及万迪公司委托,冠粤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龙洞路通服务部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9月20日再次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庭审中,***举证《付款委托函》,内容为:“广东冠粤路桥养护分公司:兹委托贵司将我公司广明延长线工程广州市天河区***通机械服务部施工班组的结算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叁仟柒佰叁拾贰元(1233732元)汇至广州市天河区***通机械服务部,该款项已包含退回质保金(230991元),广州市天河区***通机械服务部施工班组劳务费至此已全部付清。由此引起的一切资金责任问题由我公司全责承担,与贵单位无任何关系。具体付款账号如下:户名广州市天河区***通机械服务部,账号:3910********166136,开户行:兴业银行广州天河北支行。委托人: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万迪公司没有盖章,龙洞路通服务部在被委托方代表签名处盖章,工作人员曾**签名。庭审中,冠粤公司确认万迪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692515元,已经支付工程款5682250元,未付工程款余额10265元。2019年6月3日,冠粤公司向广明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结算金额为211468957元,已收款201029996.96元。2017年11月22日,广东明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该报告确认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标段送审总造价为211468957元,审核造价为203348396元,核减金额为8120561元。报告附件《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及《合同清单项目》有冠粤公司的盖章。***、***、***确认,***、***受雇于***,龙洞路通服务部所收取的工程款是由万迪公司支付给***,然后由***按照万迪公司的计划支付给的。龙洞路通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8月10日成立,2018年3月14日注销,原经营者为案外人陈润林,原注册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庭审中,陈润林出庭作证,证明龙洞路通服务部系***与陈润林合伙开班,同意广明高速的工程款权利由合伙人来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龙洞路通服务部作为一家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万迪公司签订的《沥青面层前场摊铺碾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龙洞路通服务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15年5月经过建设单位广明公司交工验收质量合格。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该工程依法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万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龙洞路通服务部。龙洞路通服务部注销后,原经营者已确认广明高速的工程款权利由合伙人***来主张,故***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冠粤公司、万迪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主张的事实,万迪公司与***、***、***也确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有关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万迪公司、冠粤公司以***提供的《付款委托函》没有万迪公司的盖章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提交的网上银行收款回单证实冠粤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和2017年9月20日分别向龙洞路通服务部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冠粤公司也在庭审中承认受万迪公司委托向龙洞路通服务部支付了该两笔款项。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冠粤公司不可能在没有合同相对方正式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故可以认定万迪公司曾在《付款委托函》上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万迪公司、冠粤公司持有有万迪公司盖章的《付款委托函》拒不提供,应依法推定《付款委托函》的真实性。且万迪公司、冠粤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冠粤公司存在需要向龙洞路通机械服务部付款的其它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付款委托函》中明确写明将结算款1233732元支付给龙洞路通机械服务部后,龙洞路通机械服务部施工班组劳务费即全部付清。该函发出后,冠粤公司已向龙洞路通机械服务部支付30万元,故万迪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33732元。***要求万迪公司支付工程款9337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龙洞路通服务部与万迪公司签订的《沥青面层前场摊铺碾压承包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2个月内,双方进行完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万迪公司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的前提下,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之日起28天内,向龙洞路通服务部支付除质量保证金、材料工程款之外的剩余应付款。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在交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万迪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工程款,***主张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在2015年5月已经交工验收合格,鉴于双方没有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应付质量保证金之日,即万迪公司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给***。冠粤公司受万迪公司委托,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和2017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相关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123373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计至2016年2月25日,以1033732元为本金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以933732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超出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中其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冠粤公司和广明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广明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确认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2318399.04元未支付给冠粤公司,冠粤公司在其提交的支付情况表中确认尚欠工程款10265元未支付给万迪公司。自2015年5月工程交工验收并开始使用后,迄今已满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广明公司与冠粤公司约定的包括质保金在内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冠粤公司、广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026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冠粤公司、广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33732元,冠粤公司、广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26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万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3373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计至2016年2月25日,以1033732元为本金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以933732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5元,由万迪公司负担并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广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万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明公司、冠粤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迪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
万迪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无需向***支付工程款。经核查,2013年7月9日,万迪公司与龙洞路通服务部签订《沥青面层前场摊铺碾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万迪公司将沥青面层前场摊铺碾压的工程分包给龙洞路通服务部,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虽然***提交的《最终结算书》并没有万迪公司盖章确认,但结合《付款委托函》、《网上银行收款回单》以及冠粤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关于受万迪公司委托付款的陈述,***已履行初步举证义务。另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万迪公司作为分包方负有积极审核结算工程款项的义务,万迪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认定《最终结算书》真实有效,据此万迪公司与龙洞路通服务部已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确认万迪公司未付工程款12337323元,鉴于万迪公司已委托冠粤公司支付300000元,最终万迪公司尚欠工程款933732元(12337323元-300000元)。至于广明公司、冠粤公司欠付万迪公司的工程款,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万迪公司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7.32元,由上诉人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潘伟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宗宗
书 记 员 梁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