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3503号
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男,该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由于新冠病毒疫情,为保障广大职工健康,防范病毒,原告需要大量口罩。2020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9000元,购买10000个口罩。被告承诺很快发货。但是,被告随后告知原告,其供货商没有发货,亦没有能力退款。被告表示无法向原告交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理由如下,1.被告的微信朋友曾*(四川成都人)说可以买到口罩,刚好被告身边很多朋友都需要购买,被告就替朋友去找曾*购买。朋友的钱都先转给被告,被告再代转给曾*。2.微信号为m390129368在2020年2月13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代买口罩。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4日,被告将代购口罩款54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曾*,其中包含葛某的39000元。但被告没有收到口罩,曾*也没有退款。曾*说钱转给了口罩货主,此人没有提供口罩也没有退钱。2020年2月15日,被告选择报案。二、被告申请追加曾*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1.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4日,被告将代购口罩款54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曾*,其中包含葛*的39000元,案外人501000元。2.曾*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追加曾*为共同被告。三、本案已有刑事立案处理,应暂停民事诉讼程序。1.四川成都大英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6日将曾*被诈骗依法立案。2.被告于2020年2月15日已报案,报警回执号为440************7001440331。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且本案没有出现否定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庭前向本院寄交了证据,但其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3日,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员工麦某通过其微信(微信号为m390129368)联系被告***协商购买口罩事宜,双方约定:口罩单价为3.9元,原告购买10000个,通过支付宝付款。同日,原告的总会计师葛某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合计39000元。同日,麦某在微信中提醒被告查收款项,被告在微信中回复“收到了”。2020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麦某因为订货那边没发出货也没有退款,故其已经报警。因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退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支付货款39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不是赔偿主体,应追加曾*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其返还合法有据。案外人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亦表示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讼应暂停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报警要求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燕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区凤仪
书 记 员 徐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