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8民初3620号
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7108849M。
法定代表人:张尊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护栏损失费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2时06分许,吴文钦驾驶原告的粤E×××××号轻型货车自明城向沧江方向行驶至K51+600M时,因雨天路面湿滑致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经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明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对护栏定损,损失额为919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文钦承担全部责任。吴文钦驾驶的粤E×××××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事发当天向被告出险并索赔,遭被告拒赔。对于被告拒赔理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从未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没有履行对保险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涉案粤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理赔车辆维修费65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路赔(补)偿显示,受损护栏为原告所有,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对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显示,原告已就护栏损失向吴文钦索赔919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二、被告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3日12时06分,原告的员工吴文钦驾驶该车因雨天路面湿滑致该车失控与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护栏受损。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吴文钦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次交通事故产生护栏损失9190元。
另查明:1.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2.涉案受损的护栏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自身财产的损毁不属于案涉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栏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燕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泳怡
书 记 员 蓝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