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8民初1385号
原告: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3号110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30991A。
法定代表人:张一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被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潘建平,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潘建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92号310、31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348972836。
法定代表人:吴继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1号八层8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9768U。
法定代表人:林木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聪、钟立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7108849M。
法定代表人:张尊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锦聪,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鼎工公司”)与被告***、***、潘建平、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迪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简称“冠粤公司”)、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简称“广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被告***、***、潘建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雄、被告万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被告冠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聪、被告广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建平、万迪公司、冠粤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8835元;2、判令被告***、***、潘建平、万迪公司、冠粤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718835元从2014年1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15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2月6日);3、被告广明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广明公司是广明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被告冠粤公司是是广明高速公路的总承包施工单位,被告***、***、潘建平利用被告万迪公司的施工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合伙从被告冠粤公司分包到部分施工路段。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迪公司签订一份《底基层、基层拌和及摊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他们分包到部分项目的工程底基层、基层的拌和及摊铺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最终结算书》,结算金额为5679102元,已付4810267元,未付868835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万迪公司委托冠粤公司的关联公司冠粤公司养护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8835元。但是至起诉时,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188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互相推诿,故提起诉讼。
被告潘建平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购买过产品和服务,及未委托原告做过任何事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是滥用诉权,原告对答辩人没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购买过产品和服务,及未委托原告做过任何事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是滥用诉权,原告对答辩人没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全部来源于被告万迪公司的分包,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万迪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1、涉案工程虽然劳务合同是由原告与答辩人签署,但被告***、***、潘建平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将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整个工程的运行、施工、管理、资金的收支情况都是***、***、潘建平实际控制、运作,答辩人根本没有办法在被告***、***、潘建平不作任何配合及对接的情况下,与原告开展任何事实的工作,也没有义务直接付款给原告;2、原告与被告***、***、潘建平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冠粤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是被告***、***、潘建平与冠粤公司商谈工程款的结算及收取问题,答辩人实际上没有参与。
被告冠粤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原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答辩人无法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情况,是否实际施工并完成相应的工程;2、根据答辩人与万迪公司之间的合同,截至目前答辩人未支付给万迪公司的款项余额是84423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冠粤公司工程款。答辩人于2013年1月25日与冠粤公司签订了《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决算金额为203348396元,截止2019年6月,答辩人已支付201029996.96元,支付率98.8%,剩余1.2%作为工程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承包方。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广明公司是广明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被告冠粤公司是广明高速公路的总承包施工单位。被告广明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冠粤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广明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发包给被告冠粤公司。2013年3月29日,被告冠粤公司以“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施工项目经理部”(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万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底基层、基层拌和及摊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冠粤公司将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基层的拌和、摊铺及前后场人工辅助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万迪公司,具体工程数量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实际数量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为准。暂定总价为6173508元,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对工期、计量支付和结算、双方责任、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8日,被告万迪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底基层、基层拌和及摊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万迪公司将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基层的拌和、摊铺及前后场人工辅助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工程数量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实际数量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为准。暂定总价为5775571元,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甲方确认计量总金额的5%。在工程完工并通过交工验收后,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和甲方最终核定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完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的前提下,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之日起的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除质量保证金、材料工程款之外的剩余应付款。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在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对工期、计量支付和结算、双方责任、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3年12月,原告承建的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路面工程完工。2015年5月,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经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1月6日,被告冠粤公司与被告万迪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计量结算,双方确定万迪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6076853元。2016年2月5日,经原告及被告万迪公司委托,被告冠粤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函》的内容为“广东冠粤路桥养护分公司:兹委托贵公司将我公司广明延长线工程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班组的结算款人民币捌拾陆万捌仟捌佰叁拾伍元(868835元)汇至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款项已包含退回质保金(283955元),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班组劳务费至此已全部付清。由此引起的一切资金责任问题由我公司全责承担,与贵单位无任何关系。具体付款账号如下:户名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36×××35,开户行:工行广州黄埔支行。委托人: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盖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冠粤公司确认,万迪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076853元,已经支付万迪公司工程款5992430元,未付工程款余额84423元。2019年6月3日,被告冠粤公司向被告广明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结算金额为211468957元,已收201029996.96元。2017年11月22日,广东明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该报告确认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路面标段送审总造价为211468957元,审核造价为203348396元,核减金额为8120561元。报告附件《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及《合同清单项目》等有被告冠粤公司的盖章。被告***、***、潘建平确认,被告***、被告潘建平受雇于***。原告所收取的涉案工程款是由被告万迪公司支付给***,然后由***按照万迪公司的计划支付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被告万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底基层、基层拌和及摊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15年5月经过建设单位被告广明公司交工验收质量合格,故被告万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潘建平主张的事实,被告万迪公司与被告***、***、潘建平也确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有关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潘建平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最终结算书》、《付款委托函》、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完成的涉案工程剩余结算款为868835元,被告万迪公司、冠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被告冠粤公司承认其向原告付款需要万迪公司的委托,作为财务制度的要求也确实需要有关委托手续,但是被告万迪公司、冠粤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之间有关委托付款的反驳证据,被告万迪公司、冠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提供的《最终结算书》未经对方的确认,但是结算书所列的工程价款与原告与被告万迪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冠粤公司与万迪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价款能够互相佐证,故《最终结算书》有关内容可信程度高。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付款委托函》明确了原告的剩余工程结算款为868835元(含退回质保金283955元),被告万迪公司在提交《付款委托函》给被告冠粤公司时并没有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而且被告冠粤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已经转账支付给原告15万元,故被告万迪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718835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万迪公司支付工程款718835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明公司确认尚欠被告冠粤公司工程款2318399.04元,被告冠粤公司确认尚欠被告万迪公司涉案工程款84423元,故被告冠粤公司、广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8442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万迪公司所签《底基层、基层拌和及摊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并通过交工验收后,双方进行完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的前提下,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之日起的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除质量保证金、材料工程款之外的剩余应付款。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在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由于广明高速公路延长线工程在2015年5月已经交工验收质量合格,鉴于双方没有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本院根据质量保证金的有关约定统一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被告万迪公司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给原告,其中868835元从2015年8月1日计至2016年2月4日,718835元从2016年2月5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对于原告超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18835元给原告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由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442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迟延履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868835元从2015年8月1日计至2016年2月4日,718835元从2016年2月5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鼎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1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88元,由被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可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永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之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