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上诉人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3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尊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曹阳。
上诉人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佛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明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佛山公司向广明高速公司赔偿护栏损失费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佛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广明高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明高速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明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平安财险佛山公司向广明高速公司赔偿护栏损失费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佛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依据平安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认为“原告(上诉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平安财险佛山公司仅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简单列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关于免责条款亦未向投保人说明,而且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系平安财险佛山公司单方制作及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平安财险佛山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对保险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发生保险事故时合法地减轻自己的经济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对象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保护的是第三者的利益,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财产如果符合第三者的条件,保险人就应当对其予以赔偿,保险人以第三者系被保险人的财产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排除了自己的主要保险合同义务,背离了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故本案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免赔的约定应属无效。
四、吴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因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将其对第三者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风险由保险公司分担。平安财险佛山公司抗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受损护栏系被保险人的财产故不予赔偿,该约定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方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亦违反了法律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被上诉人)自身财产的损毁不属于案涉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佛山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广明高速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平安财险佛山公司须否向广明高速公司赔偿护栏损失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广明高速公司以该司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粤E*****号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现广明高速公司主XX安财险佛山公司承保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意外,造成护栏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佛山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而平安财险佛山公司则辩称因护栏的所有权人为被保险人广明高速公司,故其损失不属于平安财险佛山公司的承保范围。经审查,首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的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系争受损护栏的所有权人是被保险人,故其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范围。其次,案涉商业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亦明确了被保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该条款约定的为保险责任范围,而非免责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需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的规定。且该条款约定明确,未存歧义,广明高速公司已于投保单中对保险合同作出了签名确认,其应受该条款约束。故一审判决认定广明高速公司不属于案涉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并无不当,广明高速公司主XX安财险佛山公司须向其赔付护栏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广明高速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贾小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 雯
书 记 员 陈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