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6民初8381号之一
原告:天津润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原排水六所旁津西早市院内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琴,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檑,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帮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保康中道与咸阳北路交口正融科技大厦1号楼9层901-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天津三***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润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帮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
天津润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展台制作、拆除费用40339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0339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为56733.03元),以上暂合计460132.03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志高空调终端零售点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及拆除广告展示柜,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则向原告支付制作、拆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制作、安装、拆除等工作,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完成情况进行了验收。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对多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项下制作、拆除费用进行了统一结算,结算金额为403399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开票义务,但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制作、拆除费用,并利用其优势地位强令要求原告**签署《转款申请/证明》。《转款申请/证明》约定原告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制作、拆除费用共计403399元由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转入天津帮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作为天津帮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告不得再向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款项,但原告与天津帮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实质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该《转款申请/证明》实质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恶意转移债务。《转款申请/证明》签署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与天津帮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制作、拆除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诉,***判如所请!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天津帮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其工商注册地点在天津市红桥区保康中道与咸阳北路交口正融科技大厦,实际办公地点在天津市北辰区,但是无法提供实际在该地点办公的证据。对于管辖权问题服从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本案中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虽然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但另一被告天津帮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天津市红桥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转款申请》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商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