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1民初6255号
原告:遵化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某某建设局,住所地为遵化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某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遵化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遵化市某某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84144.44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LPR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了被告的2018年园林绿化提升及维修工程施工工程。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了《2018年园林绿化提升及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及内容为人民公园、胜利公园、小河游园、华明路、北二环东路的绿化苗木栽植和养护。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执行编审决算。结算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如期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给被告。2019年7月3日,贵局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原野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一份《2018年园林绿化提升及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及内容为:人民公园、胜利公园、小河游园。开工日期2018年3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执行编审决算。结算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如期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给被告。2018年5月28日,贵局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原野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19年8月30日,遵化市审计局出具遵审固投报[2019]81号、82号审计报告,据二份审计报告对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工程总价款136.414444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8万元,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8414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4143元;第二项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修改为:按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2020年10月20日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将事实和理由部分涉及到仍欠工程款684144.44元变更为684143元。
遵化市某某建设局承认遵化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及要求给付工程款684143元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没有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相关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8414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化市某某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款684143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1元,减半收取计5320.5元,由被告遵化市某某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