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高平市晋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10民初389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住太原市。
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9400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反诉被告)开具13%增值税发票;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客户提供售后服务;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氢合力”氢能减排机山西省区域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晋城市以及长治市(非道路移动机械领域)的氢能减排机的销售总代理。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销售模式采用的是“二级经销/代理商一次性向总代申请购买压货”即原告的进货价为每台16800元。2019年10月11日,原告将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作为原告提货的预付款(其中承兑贴息手续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往来款项确认书”就合同签订以来的双方往来款项进行结算。2019年10月11日以后原告进货7台氢能减排机,共计117600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预付款剩余的29400元退还原告,被告对此推诿不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根据合同第四条约束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提供售后服务培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培训,现安装氢能减排机的客户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原告作为经销商,没有售后服务的经验,也未接受被告的售后服务培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安装氢能减排机的客户提供售后服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双方的合作基于201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代理商销售提成及统一管理制度”对双方的责、权、利有明确的约定。其中:1、全省实行统一售价26800元(见附件2“报价单”);2、原告应按月按年完成被告制定的销售任务量,并按相应的销售模式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提成,共有两种销售模式:(1)不限数量进货,完成总代理销售任务,每台提成6000,即原告以20800的进货价格和被告进行结算,(2)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申请购买压货,每次至少10台及以上,且(3)原告作为区域总代理享受压货价格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在当地月销售量不低于100台,同时满足(2)和(3)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原告以16800元的进货价格和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从开始合作到被告终止与其合作,原告从未按照协议的任何一种模式进货和完成销售任务,四个月才一共销售16台货,并且从未按照压货数量(每次10台及以上)进行压货(详见附件3“财务资金往来明细”),且没有一个月完成销售任务,四个月累计销售数量都达不到一个月的销售任务,完全不具备区域总代理资格(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区域总代理生效条件为“乙方月销售或累计压货100台之日起为授权生效日期”),所以原告区域总代理资格从未生效,也就根本不满足(3)作为区域总代理享受以上压货价格;原告连第一种销售模式即区域总代理才能享受的销售提成都不具备,更不可能享受第二种销售模式的进货价格进货;被告已经给原告足够的拓展市场时限,因为原告严重违约,被告已经于2019年底停止与原告合作,并要求原告严格执行协议,按照第(1)种销售模式:原告销售数量对应提成6000元/台,即参照全省统一价格26800元,每台提成6000元,结算价格20800元,按照之前进货价格16800元,原告应该立即补偿被告每台4000元的损失,并于2020年6月再次督促原告返还以上差额,原告置若罔闻,一直不与被告进行结算和返款。综上所述,原告从始至终都没有取得区域总代理的资格,而且没有满足上述两种销售模式中的任何一种模式,既没有一次性压货10台及以上,也没有完成月销售任务100台/月,所以原告起诉书中的进货结算价格16800元/台是不成立的,只是预付货款,被告从未认可该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依据双方代理协议的规定,原告最多只能按照6000元/台享受提成(普通代理销售提成每台3000元),与实际执行中相差4000元/台,被告要求原告立刻返还被告以上差额,合计16*4000=64000元。二、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是小规模纳税人,双方订立协议时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后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说明被告只能开具3%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开具13%增值税发票属于无理要求;而且代理协议并未体现结算价格为含税价格,如果原告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向被告补齐含税价款,被告方可开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按照协议第四条,原告负责代理区域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并且负责安排符合安装要求的汽修厂,并协调所有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代理区域,安装和售后服务都是原告负责的,费用也就是由原告承担,被告仅负责安装和售后的培训工作。事实是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在原告指定地点安装第一台产品时就开办了现场交流会,不仅现场指导安装,而且进行了所有现场答疑(包括售后服务等,有视频和微信为证),被告产品是免维护产品(全省统一销售价格表里也有体现,参见附件2)(太钢集团招标要求里也体现产品要“免维修”,被告代表厂家是唯一中标产品,太钢用户满意度调查表也体现了产品只需定期添加蒸馏水即可,无需后期其他售后服务,后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未提供售后服务培训不成立。按照协议,原告代理区域的安装和售后服务都是由原告来完成的,事实上原告从开始到最后也没按照协议安排符合安装要求的汽修厂,由专业汽修工完成安装调试,而是让自己的非专业工人进行学习,因为这些人不具备专业素质能力,一直不具备独立安装调试能力,而是每次每台都要求被告的工程师去高平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并且一直拖欠相应的安装调试费用,为此,被告需收取除第一台设备外,其他15台的现场安装调试费用1500/台(费用证明参见附件4,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转账被告1500元,要求被告工程师进行再一次的高平现场设备调试),合计2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汇款被告账户总计金额为16800+16800+16800+67200+33600+150000-3000=298200(参照附件3),按照协议16台货款结算价格为332800(16*20800),原告仍需支付被告16台差价货款34600(332800-298200)以及15台设备安装调试费22500元,原告欠被告款项共计57100元,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代理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产品结算差价16*4000=6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产品现场安装调试差旅人工费合计15*1500=22500元;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的合作基于201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代理商销售提成及统一管理制度,对双方的责、权、利有明确的约定。1、全省实行统一售价26800元/台;2、反诉被告应按月按年完成反诉原告制定的销售任务量,并按相应的销售模式反诉原告给予反诉被告相应的提成,共有两种销售模式,(1)不限数量进货,完成总代理销售任务,每台提成6000,即反诉被告以20800的进货价格和反诉原告进行结算,(2)反诉被告一次性向反诉原告申请购买压货,每次至少10台及以上,且(3)反诉被告作为“区域总代理”享受压货价格的前提条件是反诉被告在当地月销售量不低于100台,同时满足(2)和(3)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才同意反诉被告以16800元的进货价格和反诉原告进行结算,反诉被告从开始合作到反诉原告终止与其合作,反诉被告从未按照协议的任何一种模式进货和完成销售任务,四个月才一共销售16台货,并且从未按照压货数量(每次10台及以上)进行压货(详见附件3财务资金往来明细),且没有一个月完成销售任务,四个月累计销售数量都达不到一个月的销售任务,完全不具备区域总代理资格(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反诉原告授权反诉被告作为区域总代理生效条件为反诉被告月销售或累计压货100台之日起为授权生效日期),所以反诉被告区域总代理资格从未生效,也就根本不满足(3)作为区域总代理享受以上压货价格;反诉被告连第一种销售模式即区域总代理才能享受的销售提成都不具备,更不可能享受第二种销售模式的进货价格进货;反诉原告已经给予反诉被告足够的拓展市场时限,因为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反诉原告已经于2019年底停止与反诉被告合作,并要求反诉被告严格执行协议,按照第(1)种销售模式:反诉被告销售数量对应提成6000元/台,即参照全省统一价格26800元,每台提成6000元,结算价格20800元,按照之前进货价格16800元,反诉被告应该立即补偿反诉原告每台4000元的损失,并于2020年6月再次督促反诉被告返还以上差额,反诉被告置若罔闻,一直不与反诉原告进行结算和返款。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从始至终都没有取得区域总代理的资格,而且没有满足上述两种销售模式中的任何一种模式,既没有一次性压货10台及以上,也没有完成月销售任务100台/月,所以反诉被告起诉书中的进货结算价格16800元/台是不成立的,只是预付货款,反诉原告从未认可该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依据双方代理协议的规定,反诉被告最多只能按照6000元/台享受提成(普通代理销售提成每台3000元),与实际执行中相差4000元/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立刻返还以上差额,合计16*4000=64000元。二、按照协议第四条,反诉被告负责代理区域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并且负责安排符合安装要求的汽修厂,并协调所有关系,也就是说反诉被告代理区域,安装和售后服务都是反诉被告负责的,费用也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仅负责安装和售后的培训工作;事实上反诉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在反诉被告指定地点安装第一台产品时就开办了现场交流会,不仅现场指导安装,而且进行了所有的现场答疑(包括售后服务等,有视频和微信为证),反诉原告产品是免维护产品(全省统一销售价格表里也有体现,参见附件2)(太钢集团招标要求里也体现产品要“免维修”,反诉原告代表厂家是唯一中标产品,太钢用户满意度调查表也体现了产品只需定期添加蒸馏水即可,无需后期其他售后服务,后附证明材料),因此反诉被告所诉反诉原告未提供售后服务培训不成立。按照协议,反诉被告代理区域的安装和售后服务都是由反诉被告来完成的,事实上反诉被告从开始到最后也没按照协议安排符合安装要求的汽修厂,由专业汽修工完成安装调试,而是让自己的非专业工人进行学习,因为这些人不具备专业素质和能力,一直不具备独立安装调试能力,而是每次每台都要求反诉原告的工程师去高平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并且一直拖欠相应的安装调试费用,为此,反诉原告需收取除第一台设备外,其他15台的现场安装调试费用1500/台(费用证明参见附件4,反诉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转账反诉原告1500元,要求我们工程师进行再一次的高平现场设备调试),合计22500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汇款反诉原告账户总计金额为16800+16800+16800+67200+33600+150000-3000=298200(参照附件3),按照协议16台货款结算价格为332800(16*20800),至今反诉被告仍需支付反诉原告16台差价货款34600(332800-298200)以及15台设备安装调试费22500元,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款项共计57100元。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高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全省实施统一价26800元合同中并没有体现出来,根据反诉原告对产品的推广,客户并不认可这个产品,从而不能达到一次性压货10台的标准,反诉原、被告第一次进货就达成了口头协议,就是一台一台的进货,一台按照16800元的价格来进货,这个价格包含产品本身的价格,包含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安装调试的费用,反诉原告提出每台6000元的提成不成立。双方应该按照第一项结算方式,反诉被告是按照第二种方式结算的,反诉原告提出每台6000元提成结算方式不成立,自始至终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打的结算价16800元,并没有像反诉原告所说的反诉被告把客户的销售价转给反诉原告,然后反诉原告再返6000元这点是不成立的,反诉被告曾经给反诉原告付过1500元,但反诉原告认为是安装调试费,是基于反诉原告完全不管不顾反诉被告的情况下,出于无奈当时答应的一次售后服务费,也可以认为是差旅费、交通费,所以反诉被告不认为这是每台设备的安装调试费。产品的本身是含13%的增值税发票的,按照国家规定,反诉原告开13%的增值税发票,所以反诉被告才打设备款,反诉原告提出来16800元是预付款,不是最终结算款,而反诉被告每次打款备注里都是货款,并没有备注预付款,也不是预付款。另外,是否解除代理协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区域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氢合力”氢能减排机在山西省晋城市××路移动机械领域)的销售总代理;授权生效日期为:1、乙方将甲方产品成功准入当地市场并由当地政府下发倾向性指定甲方产品的相关文件之日起;2、乙方月销售或累计压货100台之日起(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可);甲方在山西省内实行统一市场销售价格(详见报价单);山西省内各经销/代理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与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乙方按照甲方制定的统一价格对外销售,向甲方统一付款进货并按月按年完成甲方制定的销售任务量,具体有两种销售模式:(1)乙方和用户签约后向用户收款给甲方,甲方向总公司付款、提交订单、进货发货,乙方按照销售数量对应提成(6000元/台)。如果低于报价单相应售价销售,提成相应递减;按月完成销售任务,销售数量累计达到报价单相应数量,返还相应差额部分作为追加提成;(2)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申请购买压货:10台及以上进货价16800元(中型),50台及以上进货价15800(中型),100台及以上进货价14800(中型),200台及以上进货价13800(中型),500台及以上进货价12800(中型);每月压货100台以上,同样享受累计压货数量满额返还差价政策。乙方一次性压货后最低售价不得低于甲方指定的山西省统一市场批发价;(3)乙方作为区域总代理享受以上追加销售提成和压货价格的前提条件是:乙方独立具备将甲方产品成功准入当地市场并由当地政府下发倾向性指定甲方产品的相关文件的能力,如乙方不具备或需甲方协助,则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中间人的提成和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费用);乙方需以甲方对外统一市场销售价格与采购方成交,并且乙方在当地月销量不低于100台、年销售量不低于1000台;甲方应为乙方提供销售和安装以及售后服务培训,并且提供相应的产品资料,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政策变化及时调整统一对外销售价格,并修改相应报价单,调整后甲乙双方按新的报价单执行。另外,该合同所附的氢合力“氢能减排机”统一销售价格表(2019)中案涉的氢合力“氢能减排机”的市场销售价为2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16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1台货物;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16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1台货物;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16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1台货物;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9月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67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4台货物;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336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2台货物;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150000元电子承兑汇票一张,其中3000元为手续费,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7台货物。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向被告(反诉原告)多付款29400元,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未给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反诉原告)称只能开具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区域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案涉货物的统一销售价格为26800元/台,原告(反诉被告)按照销售数量对应提成(6000元/台);原告(反诉被告)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购买压货10台及以上进货价16800元(中型),每月压货100台以上同样享受累计压货数量满额返还差价政策。原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原告)处于2019年7月进货2台、于2019年8月进货1台、于2019年9月进货6台、于2019年10月进货7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享受的进货价为20800元/台,原告(反诉被告)所购进货物的总价款为332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付款298200元(已扣除手续费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差额。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属于税务机关主管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销售和安装以及售后服务培训,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人员去进行了安装和售后服务培训,且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客户向其要求售后服务,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售后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最后一笔交易后,再未进行交易,且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双方代理协议的诉求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产品现场安装调试费、差旅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区域代理协议》;
三、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付的29400元在付款时予以扣除];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计9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平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顺茵天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莹
书记员 张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