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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某公司等与巴中市某服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7129号 原告: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中奥(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巴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场所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2023年12月11日,原告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24年5月23日,原告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巴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被告巴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代为前述被告支付的***死亡相关的各项赔偿金共计135万元;2.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9日,案外人***在公交公司变压器安装工地被实际施工人***雇请的***的吊车在起吊变压器过程中致伤死亡。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出面代为处理***的善后事宜。2022年5月16日,原告与***的亲属就死亡赔偿在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时新街道办事处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并于2022年5月18日支付全部赔偿金135万元。被告***为吊车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保险。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诉称属实。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安装充电桩,***承包了安装工程,充电桩材料、设备由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提供,***仅负责安装。安装当天,***雇请***的吊车进行变压器吊装,在吊装变压器过程中,变压器的侧面碰到***致当场死亡。因死者亲属情绪激动,***、***和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协商,由街道办事处和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对死者善后进行处理,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垫支了赔偿款135万元。出事的时候,因为相关资质证书没有办理下来,是由***个人与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达成的承包协议。事故发生后,才以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吊车公司具备资质,川Y2**5号吊车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三方协议执行。 被告***、巴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诉称属实。***雇请吊车司机***于2022年5月9日9:50许在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公交车充电桩工程起吊变压器过程中将***致伤当场死亡,由于死者亲属情绪偏激,***与实际施工人***协议委托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对死者善后进行了处理,在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5万元,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垫支了赔偿款。2.川Y2**5号吊车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对***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事故系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查明因变压器体积过大,视角存在盲区,驾驶员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基于已与死者亲属和解,未追究驾驶员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1.事故存在不清楚的地方,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主体是否适格,请求法庭核实。受害者本身系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排除受害人当天也参与项目。2.在本次诉讼前,原告已提起过诉讼,提交了事故安全报告、赔偿协议、转款凭证等,后来撤诉。结合前期提供的事故安全报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责任也很小,事故安全报告认定受害人及项目承包方承担主要责任。3.本次事故场所属于开放性场所,案涉吊车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1.川Y2**5号吊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没有垫付费用。2.本案事故系川Y2**5号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于1963年6月22日出生,其父***于1935年9月14日出生,其母***于2000年去世,其妻***于1964年3月8日出生,其长女***于1988年6月4日出生,其次女***于1990年6月16日出生。***与***生育***慧(1998年去世)、***芳、***。***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与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电工工作。 2022年4月,***与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内变压器安装项目,工程内容为安装变压器3台、环网柜1台、敷设10千伏电缆与调试,施工费11万元。***安排***雇请吊车,***雇请了号牌号码川Y2**5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2022年5月9日上午,***在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内变压器安装项目工地死亡。 2022年5月10日,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致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充电桩10/0.4KV供配电工程施工过程发生事故的报告》。《报告》载明:“我公司承包的充电桩10/0.4KV供配电工程在2022年5月9日上午施工过程中,因我公司雇请的吊车司机***在查看周围无人的情况下上车作业,在吊装变压器过程中,变压器撞上突然窜出的***致伤死亡,因吊车车主购买的保险并已申报保险公司,现恳请四川省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出面解决***的善后事宜。本次事故纯属意外,在贵公司赔付后可向我单位追偿”。2022年5月10日,***出具致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发生意外事故的报告》。《报告》载明:“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雇请我的吊车为你公司充电桩10/0.4KV供配电工程吊装变压器。2022年5月9日上午,我的司机在确认周围无人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在吊装变压器过程中碰上突然蹿出的***致其受伤死亡。我认为本次事故纯属意外,且我的吊车已购买了保险并已申报。望贵公司处理该事故时需要我的配合的,我将全力配合,并向你们提供保单”。2022年5月16日,甲方***、***、***、***与乙方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签署《***死亡赔偿协议》。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以本死亡赔偿方案作为本次***死亡的终结处理。即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对***死亡赔偿后,甲方放弃对第三方侵权人的全部权利主张,由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向第三方侵权人进行追偿,与甲方无关。二、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与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5万元,为本次终结处理款。三、甲方谅解吊车司机的过失行为,为司机出具谅解书。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22年5月18日18时前将上述赔偿款一次性打入***账户。五、以上协议是本次***死亡的一次性终结处理,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生效,违约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时新办事处一份,时新派出所一份,巴中经开区应急管理局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死亡赔偿项目(2022年)》载明:1.丧葬费42456元;2.死亡赔偿金864660元(4323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85元(27637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交通费用2000元;6.***家属误工费3000元;7.***家属要求补足135万元费用199699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支付135万元。2022年5月18日,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向***银行账号转账135万元,备注***死亡赔偿金。 号牌号码川Y2**5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巴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30日00:00起至2023年3月29日24:00时止),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含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2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巴中经开区成立“5.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2022年8月4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叫***,是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今年4月份我与公交公司***、***口头协议将公交公司场地内的变压器安装项目交给我做,总项目施工费11万元”“由于开始我们安全施工许可证没下来,所以开始我们没有签施工合同,后面出事后,安全生产许可证下来后我们才补的一个施工合同”。2022年8月4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叫***,是巴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吊车司机***是我公司的人”“事发项目没有吊装作业方案,这个在我们眼里都是比较简单的吊装作业,而且也是临时性的”“吊车司机***有吊装作业证”。2022年8月4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叫***,我是黄大姐保洁公司的环卫工人,我现在在公交公司至巴中城方向一段公路上进行环保作业”“(2022年5月9日公交公司内箱式变压箱安装施工现场发生一起事故)我知道,当时我在现场”“2022年5月9日早上9时许,我进行环卫作业结束后,在公交公司门口休息,我看到公交公司里面正在进行吊装作业,安装箱式变压箱。***当时正站在一棵树边,然后吊起的箱式变压箱在空中变了方向,朝***撞了过去,***被撞后倒了过去,翻了个身就再也没有动静了,有人喊了120,救护车来了后抢救了会儿,宣布***医治无效死亡”。2022年8月4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叫***,平时接一些电力方面的活儿做,我跟***是长期合作关系”“(2022年5月9日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内箱式变压箱安装施工现场)我负责安装箱式变压箱,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因为是在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内部,外人进不来,所以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围墙”。2022年8月8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叫***,我在巴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吊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我在现场,我当时在操作吊车”“事故发生在黄家沟公交公司内”“事故当天,早上8点左右我老板***叫我到公交公司吊装变压器箱,到现场后我们准备施工,现场有几个安装工人在指挥和扶变电箱,前面吊装了3个,在吊装第4个时,观察周围没有人,马上就要到点位时听到旁边有人喊说把人撞上了,我们立马停下来,跑过去发现有人倒在地上,现场没看到血迹,***立马拨打了120,120来到现场后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巴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派现场指挥,由现场几个工人指挥喊我往哪里吊,我就往哪里吊”“现场没有提供吊装施工方案”。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中,本院先后向巴中经济开发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巴中市应急管理局调取《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巴中经开区“5.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件,巴中经济开发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巴中市应急管理局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关于充电桩10/0.4KV供配电工程施工过程发生事故的报告》《关于发生意外事故的报告》《***死亡赔偿协议》、***死亡赔偿项目(2022年)、保险单、调查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死亡应赔偿金额;二是***死亡责任承担主体;三是***死亡依法计算赔偿金额外费用的分担。 关于***死亡应赔偿金额。1.家属误工费,认定为3000元;2.交通费,认定为2000元;3.丧葬费,认定为40710元(81420元/年÷12月×6月);4.死亡赔偿金,认定为864660元(43233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69092.5元(27637元/年×5年÷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0元。以上合计1079462.5元。 关于***死亡责任承担主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安全施工许可证进行工程施工致***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各赔偿107946.25元(1079462.5元×10%)。金钢吊装公司未制定吊装施工方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挡进行吊装作业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647677.5元(1079462.5元×60%),因川Y2**5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故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587677.5元[(1079462.5元×60%)-(100000元×60%)],金钢吊装公司赔偿60000元(100000元×60%)。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供的《关于巴中经开区“5.9”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正在进行吊装施工作业,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计215892.5元(1079462.5元×20%)。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以机动车通行为必要条件,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内,发生事故时川Y2**5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未行驶,故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依法计算赔偿金额外费用的分担。事故发生后,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委托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处理***死亡善后事宜,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与***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135万元赔偿款。因三方未对依法计算赔偿金额外费用486430元(1350000元-1079462.50元+215892.50元)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酌定按各自应负责任承担该费用,由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7286元,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86元,巴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18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款205232.25元; 二、被告巴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款351858.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款587677.50元; 四、驳回原告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巴中市某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被告巴中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